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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曹文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曹文炳。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曹文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风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炳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F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3年4月4日9时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电动车载案外人陆某某骑行至奉贤区大叶公路南侧53公里处,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上述车辆相撞,致陆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陆某某赔偿了相关损失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按被告所需提交了所有理赔材料,被告核赔金额与原告申请理赔金额相差悬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0,787.7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牌号为沪F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陆某某受伤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牌号为沪FXXX**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及驾驶员曹某某有驾驶资格;5、陆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陆某某的身份信息;6、民事调解书、收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曹某某与陆某某进行了调解并赔偿陆某某60,762.70元及曹某某应赔款项是原告支付的;7、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所有索赔材料;8、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陆某某受伤治疗情况;9、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陆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0、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陆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3个月、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为2,300元;11、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陆某某在上海崇本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750元;12、诉讼费发票,证明(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964号案件曹某某承担诉讼费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陆某某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颈椎退行性变和椎体骨质增生,上述症状对其颈部活动度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残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尽到通知被告的义务,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亦未尽到审慎义务,调解金额明显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项目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误工费因陆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结论,对适用农村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2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陆某某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F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4月4日9时许,曹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奉贤区大叶公路南侧53.2公里处,与载有陆某某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陆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5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陆某某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曹某某与伤者陆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一、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0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3,79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0,762.70元,被告曹某某已付10,512元,剩余50,250.70元由被告曹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某某;二、被告曹某某在其取得的车辆交强险金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陆某某本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曹某某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代曹某某向伤者陆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对于理赔款有分歧,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所述的理由尚不足以说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存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并且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鉴定费2,3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理赔的金额为6,066.70元。对衣物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理赔金额各为200元。对误工费,被告辩称伤者陆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但陆某某受伤时未达退休年龄,本院对其误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对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理赔。经本院核算,伤者陆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属保险理赔范围为:医药费6,0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162.70元。根据交强险保单条款约定,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金额为57,862.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的金额为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文炳理赔款60,16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