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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必珍、徐阿毛等与徐阿根、厉競美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刘必珍。委托代理人张逸敏。原告徐阿毛。原告徐炳林。委托代理人车丽莉。被告徐阿根。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厉競美。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原告刘必珍诉被告徐阿根、厉兢美、徐甲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晓宇、审判员龚立琼、人民陪审员徐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26日,经原告刘必珍与案外人徐阿毛、徐炳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阿毛、徐炳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敏,原告徐阿毛,原告徐炳林的委托代理人车丽莉,被告徐阿根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珍、徐阿毛、徐炳林诉称:原告刘必珍系原告徐阿毛、徐炳林、被告徐阿根的母亲,被告徐阿根与被告厉兢美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徐甲。原告刘必珍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XXX号XXX-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公房面积36.5平方米,由原告刘必珍、徐阿毛夫妻及三被告共同居住。2012年,三被告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并获批准,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68.41平方米。三原告认为,一方面,经济适用房是政府的福利房,系为了解决、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解决的是系争公房内家庭成员的居住困难,三被告应当搬离系争公房,解决其他同住人的住房困难;另一方面,三被告取得经济适用房后,已不符合公房同住人规定的他处无房的条件,不再具备公房同住人资格,无权居住在系争公房内。三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公房均未果,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搬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XXX号507—509室公房。被告徐阿根、厉兢美、徐甲辩称:原告刘必珍虽为公房承租人,但与其他同住人的权利并无区别,原告刘必珍不具备请求三被告迁出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是系争公房的同住人,被告徐阿根因原兰州路房屋动迁而住在系争公房内,被告厉兢美、徐甲系结婚和出生而取得房屋同住人资格。三被告系依法取得系争公房的使用权和用益物权并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和政策并无取得经济适用房,需要把原房屋交还给国家或丧失对原房屋权利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对三被告申请经济适用房均知晓。经济适用房是为解决三被告家庭居住困难,如三原告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仍可以申请经济适用房,三被告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利益。三被告系支付对价后取得经济适用房,如要求三被告搬离,需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0元。综上,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关于人员身份的情况。刘必珍与徐二虎(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徐阿根,徐阿弟,徐阿毛和徐炳林。徐阿根与厉兢美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徐甲。徐炳林与车丽莉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徐乙。2、关于房屋来源的情况。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系徐二虎所有的兰州路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公房,承租人为徐二虎,同住人为刘必珍、徐二虎、徐阿根、徐阿弟、徐阿毛、徐炳林。徐二虎死亡后,公房承租人于2001年8月1日变更为原告刘必珍。《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系争公房507室面积13.7平方米、508室面积13.6平方米、509室面积9.2平方米、灶间7.6平方米、阳台3.8平方米,附属设备为抽水马桶一套、浴槽一只。3、关于户口及居住的情况。系争公房内存在分户情况,一本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刘必珍、徐阿毛、徐炳林,另一本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徐阿根、厉兢美、徐甲,载明的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XXX号XXX室。被告徐阿根户籍于1981年10月15日自兰州路私房处迁入本处,被告厉兢美户籍基于与被告徐阿根的夫妻关系于1983年11月14日迁入本处,被告徐甲户籍因报出生于1989年7月7日迁入本处。原告刘必珍实际居住在系争公房509室,原告徐阿毛夫妻实际居住在系争公房507室,三被告实际居住在系争公房508室,三室合用厨房和卫生间。原告徐炳林虽户籍在系争公房内,但一家三口在外借房居住。4、关于经济适用房的取得情况。2011年,三被告作为申请家庭向上海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经核查,系争公房建筑面积63.78平方米,核定住房面积家庭人数5人(徐阿根、厉兢美、徐甲、刘必珍及徐炳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76平方米;该家庭申请经济适用房前5年内未发生有住房交易行为;申请家庭人均财产68,252.75元。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登录证明》1份,载明申请人徐阿根一户符合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登录经济适用房户型为两居室。2013年1月7日,三被告取得本市浦连路68.41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产权证(70%有限产权),房屋总价380,701.65元。5、关于调解的情况。诉讼中,三被告认为,三原告对三被告申请经济适用房均知晓,并从原告刘必珍处取得了系争公房的公房租赁凭证,原告徐炳林在三被告申请经济适用房之前曾提出愿意一次性补偿三被告3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最终对补偿金额及取得经济适用房后如何居住未能谈妥。三原告则认为对三被告申请经济适用房均不知情,原告徐炳林也从未同意一次性补偿300,000元。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三原告表示如三被告搬离系争公房并将系争公房内的户籍迁出,自愿一次性补偿三被告100,000元。三被告则表示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300,000元后同意搬离系争公房并将户籍迁出。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6、关于法院调查的情况。本院至杨浦区延吉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调查情况。该中心工作人员陈述:徐阿根一户申请人为徐阿根、厉兢美、徐甲三人,核定同住人为刘必珍和徐炳林,5个人的居住面积为63.78平方米,人均12.7平方米,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再审核徐阿根一户的收入情况,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条件,允许三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经济适用房以一张租赁卡记载的面积和人员为准,房屋内存在的户籍分户情况属公安局户籍管理范畴,不影响经济适用房申请标准的认定。徐阿根一户取得经济适用房后,原公有住房内其他成员在扣除徐阿根等三人的人口及所占面积后居住面积仍低于人均15平方米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继续申请经济适用房。本院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房保障处调查情况。该处工作人员陈述:按照现有的政策规定,取得的经济适用房和原有住房无必然联系,原住房只是作为申请经济适用房居住困难的判断依据,原有房屋可以买卖或出租、不做限制,也不做收回处理,如何处理原有住房还是由家庭内部协商处理。经济适用房仅保障申请人的居住权利,同住人对经济适用房并无产权权利和居住权利。经济适用房和公有住房在国家福利政策上并无直接联系,只要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无论之前的房屋是产权房或是公房,都可以申请住房保障。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系争公房租赁凭证、延吉新村派出所摘抄的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原告徐炳林妻子户籍地的户口簿、房屋租赁凭证,三被告提供的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房屋租赁管理签报、徐二虎租赁户名的租赁凭证、三被告的居民户口簿、购粮证、结婚证、水电煤发票凭证、摘录兰州路XXX号平凉派出所户籍资料、徐二虎死亡证明、刘必珍的申请及户口本、租赁卡、原告徐炳林妻子车丽莉的户籍信息、徐乙的户籍信息、上海市经济适用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经济适用房购买发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户登录证明、经济适用住房徐阿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单、徐阿毛证明、成套独用公有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证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电子信息比对核查结果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核查报告、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复审意见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查委托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来支持,请求权应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基础,且主张的事实需满足相应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求,才能获得裁判支持。从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的诉请看,其请求权基础是:三被告获得的经济适用房系解决系争公房居住困难、取得经济适用房后即不再符合公有住房同住人资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取得经济适用房后是否丧失了原公有住房同住人资格?对此,本院将从系争公房的来源、经济适用房的性质等方面作如下阐述:首先,从公有住房的来源看,系争公房系原告刘必珍丈夫徐二虎所有的兰州路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承租公房。被告徐阿根户籍自兰州路私房迁入系争公房内,被告厉兢美基于婚姻关系,被告徐甲基于出生均将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内且长期居住,三被告均系系争公房的同住人,依法对系争公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从经济适用房性质来看,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相关部门的解释,《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此处所指的“他处无其他住房”特指福利性住房。经济适用房虽有别于一般商品房,但三被告也是在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基础上取得的。经济适用房在供应对象、运作方式、管理理念等方面均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性住房有所不同,并不能当然的归属于公有住房“同住人”中限定的福利性住房。因此,三原告将经济适用房当然的归属于“同住人”中所称的“他处无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再次,从纠纷产生的原因来看,原被告虽对申请经济适用房之前是否协商有争议,但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申请程序,同一户口所在地内有多个家庭同时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应当经过家庭内部协商,再提出申请。三被告陈述,申请经济适用房前曾与原告徐炳林协商补偿事宜,原告刘必珍、徐阿毛对此亦知情,三原告现予以否认,但申请过程中,三被告取得了系争公房的租赁凭证,对其是否符合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亦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后,才成功取得了经济适用房,现三原告又以家庭内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解决居住矛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其他公有住房同住人仍然符合申请条件的,还可以申请经济适用房。在申请过程中列入原公有住房同住人(也称为核定住房面积人口)仅是为核定申请家庭的居住条件,并不因此即享有对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三原告以经济适用房系解决系争公房内所有同住人居住困难为由要求三被告搬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最后,从现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来看,并无一旦取得经济适用房需将原有住房收回或丧失同住人资格的直接规定。相反,如一户口所在地仅有一个申请家庭的情况下,申请家庭取得经济适用房并未对原公有住房的房屋权益产生影响。同为经济适用房申请户,仅因一户内存在的多个家庭即认定申请家庭丧失原公有住房同住人资格有失公平,亦不利于维护政策的统一性。总之,取得经济适用房并不必然丧失原公有住房同住人资格。三被告对系争公房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请求三被告搬出系争公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也注意到,原被告虽就如何处理原公有住房的居住存有争议,在法院主持的多次调解中也未能达成和解,但取得经济适用房对改善整个家庭居住情况有益无害,家庭内部不应为此损害了家庭亲情,还应以家庭和睦为要,协商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必珍、徐阿毛、徐炳林要求被告徐阿根、厉兢美、徐甲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必珍、徐阿毛、徐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   宇审 判 员 龚   立   琼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占平书记员蔡良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