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梁琼燕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梁琼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负责人:余关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琼燕,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郑晶,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梁琼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1月4日登记成立,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被上诉人曾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办理龙卡,并向建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并在申请表中载明“扣房转帐还贷”;《领用龙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建行计入被上诉人龙卡账户;该账户若发生透支,被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被上诉人有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被上诉人签单日或建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利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建行经审查后向被上诉人核发了卡号为45×××11的信用卡。之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偿还购房款,建行直接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扣取了款项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购房贷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显示,透支本金为2021.22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其对被上诉人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本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建行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建行转移至信达公司;如建行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建行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信达公司;建行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建行采取信达公司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不足部分由建行予以补足;建行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本次贷款债权(或相应的资产)转让涉及诉讼、过户等主体变更的,本协议生效后建行应配合信达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事宜。2004年10月2日,建行与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包括了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债权。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本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信达公司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信达公司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信达公司转移至上诉人;如信达公司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信达公司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上诉人;信达公司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信达公司采取上诉人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本次贷款债权(或相应的资产)转让涉及诉讼、过户等主体变更的,本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应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应的变更事宜。2005年1月28日,信达公司与上诉人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了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之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在羊城晚报,于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上诉人在本案中为核实被上诉人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了查询费1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讨信用卡欠款未果,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梁琼燕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6283.2元(其中透支本金2021.2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透支利息4261.98元,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建行申请领用龙卡,并签订了《领用龙卡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建行将对于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之后信达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故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申请表上载明了“扣房转帐还贷”,但根据建行与被上诉人的相关协议,并无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偿还购房贷款的时候,建行可以直接从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中透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授权建行可直接从其信用卡中透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建行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方式计算透支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从信用卡中透支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购房贷款,被上诉人实际已获得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将透支本金2021.22元清还给上诉人,并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时,本案查询费10元及受理费,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实际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信用卡中透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购房贷款,对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2l.22元,并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查询费1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述受理费25元已经由上诉人预交,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原审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事实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之后因被告没有偿还购房款,建行直接在被告的信用卡扣取了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的购房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透支本金为2021.22元。”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龙卡个人卡申请表》表明“扣房转帐还贷”,即被上诉人开办涉案信用卡完全是为了转帐供还贷款。又根据《领用龙卡协议》第11条:“乙方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龙卡帐号,该帐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第12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乙方签单日或甲方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算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事实上,按照当时信用卡业务与房贷业务相结合的有关做法,贷款人在供还房贷期间开办了涉案信用卡,且要求银行直接分期通过该信用卡帐户扣款偿还购房借款,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在开卡人没有偿还房贷的情况下才从其信用卡扣取款项”。又因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换言之,在“扣房转帐还贷”的实操中,除了信用卡帐户的原有存款以外,还能以透支款项用作转帐还贷;再者,被上诉人所签署的《领用龙卡协议》中第11条证实,被上诉人本人清楚信用卡的透支功能,既然被上诉人是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只有其本人清楚信用卡的存款情况,但根据《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被上诉人从没有任何存款行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是使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以该透支款项转帐供还房贷,而银行完全是依照被上诉人的意图,即在其没有存入款项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以透支款项为其供还房贷。综上,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二、关于利息损失方面。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从信用卡中透支是用于偿还被告的购房贷款,被告实际获益,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透支本金2021.22元清还给原告,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对此,上诉人认为,退一步来说,即便被上诉人所承担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该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01年6月13日,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既然本案已认定建行将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本金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购房贷款,即被上诉人不仅从信用卡扣款转帐还贷中获得利益,而且建行亦为其避免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此同样受益;综上,建行于2001年6月13日已将信用卡透支本金转帐偿还被上诉人购房贷款,即建行于当日已丧失了透支本金2021.22元的占有权,继而失去了2021.22元所附随应有利息的收益,故此,本案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转帐还贷之日即2001年6月13日,而非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6283.2元(其中透支本金2021.2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利息为4261.9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被上诉人梁琼燕答辩认为,1.信用卡还贷扣款是银行主动刷卡的,没有依据,是非法行为。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本案最后一笔透支额发生在2001年9月2日。《领用龙卡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帐户需保持足额余额以备使用,不得超过甲方规定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透支。……。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上诉人梁琼燕拖欠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信用卡本息,本应负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梁琼燕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间。本案债务最后一笔透支额发生在2001年9月2日,债权人在当日起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04年6月28日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转让该笔债权为止,没有证据显示债权人主张过债权,债权转让之后,资产公司发布公告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并不能及于此前的期间,故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有误,但是鉴于被上诉人梁琼燕未上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请求支付透支额本金的请求,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已维护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利益,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请求从透支之日起计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报人民银行审批,发卡银行负有提供对帐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相应地,享有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权利。信用卡透支利率经《银行卡管理办法》特别规定,较之同期贷款利率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用卡业务,在受让债权之后亦未履行发卡行所应当履行的提供对帐服务、催收、管理等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受让债权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收取,没有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上诉人也受让债权,但上诉人在九年之后才起诉,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透支利率不断增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持卡人主张。原审法院将利息的支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