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黄邱生诉毛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13年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卫浴材料,截止2013年4月10日,共计货款51296元。被告在支付了9003元后,尚欠卫浴材料款42293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2293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3、调拨单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1296元的卫浴材料。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被告毛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卫浴材料,截止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1296元的卫浴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货款9003元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某某卫浴材料款人民币42293元(肆万贰仟贰佰玖拾叁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卫浴材料货款4229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还应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材料款人民币4229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429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