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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民炜,新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