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民炜,新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