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兰前线55公里加60米处时,与内黄县梁庄镇西嘴头村村民程某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的两轮摩托车损坏,程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蝶骨骨折并蝶窦积液,双肺挫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核载1990kg,实载11440kg。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10000元。2013年5月2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董某的证言、收款证明。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称重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某伤情照片,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的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本院(2013)内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3)内民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滑县留固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被害人程某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林生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