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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庞连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原告刘建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时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庞连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原告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3时许,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浦口大道时,被第三方钱某驾驶的车辆皖L×××××撞到,造成原告车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钱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按照定损价格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33400元。因第三方钱某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得到救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3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在赔偿之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且因确实无法找到侵害人第三者,应当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国所有的牌号为苏A×××××东风标致汽车,于2012年5月5日按新车购置价10368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680元,承保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24时止。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3年4月27日23时,案外人杨某驾驶原告的该保险车辆在浦口大道行驶中,与案外人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亦及时出险,并向原告出具了该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定损价格为33464元。后,原告在江苏致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该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33400元的苏A×××××车辆维修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定损价格进行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33400元,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投保限额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在支付保险金后,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被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认为在确实无法找到侵害人第三者时,应当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实行3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并没有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该保险时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国支付保险金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剩余部分317.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欣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