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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牛心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王鹏,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鹏是堂兄弟。被告人王鹏利用为被害人王某某工作期间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0839670204959),在未经被害人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8日至4月3日间在珠海市香洲区的银行柜台或ATM机上取走该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7万元。2013年4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将被告人王鹏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表示“鉴于已与被告人王鹏家属达成和解,款项全额如数归还,对被告人王鹏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鹏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王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上诉人王鹏在一审期间已经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本案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盗窃犯罪,上诉人王鹏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出具求情信,请求对上诉人王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上诉人王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上诉人王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能充分考虑到本案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盗窃犯罪案件且受侵害法益已经恢复以及上诉人王鹏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导致量刑过重,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鹏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鹏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河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