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曾小平与李顺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平,李顺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曾小平。委托代理人曾学会。被告李顺利。委托代理人张宗海。原告曾小平与被告李顺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学会、被告李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东路46号附2号商铺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承租人缴纳了房屋转让费15000元,按期向被告交了租金。2013年5月,被告以房屋在地震中受损为由要求原告搬出租赁屋,并保证两个月完工后由原告继续使用。被告修好房屋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5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日的租房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调解后,6000元是作为生活补偿,并且对房子修好以后的租房协议进行了规定。4、装修收据、厨具收据、转让费收条;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从未给过被告租金,并且尚欠电费800多元。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6000元的补偿,不应该再给原告任何补偿;房子修得早,在地震中受到损害,因此需要对租赁房进行修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证明当时已经解决了纠纷。2、申请书、证明;证明被告的房子已经是危房,需要进行重修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已经给了原告6000元的搬迁补偿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子修好后,本案就是要继续租给原告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所以才租给了别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6000元是对原告搬迁的补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装修是被告做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清楚写明6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修缮期间的生活补偿;对证据2认为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6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修缮期间的生活补偿。对原告所举证据1-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中的装修部分、灯箱广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温贤清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东路46号附2号商铺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买地砖墙砖6000元、买彩钢瓦3800元、买白铁皮盖子400元、粉刷墙面吊顶等4600元、做灯箱广告450元,共计15250元,还有其他冰箱、消毒柜等设备。2013年5月,被告以房屋在地震中受损为由要对房屋进行修缮要求原告搬出租赁屋,后原告自行搬出。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修房期间,给原告生活补偿费6000元;房屋修好后,仍由原告按原合同租房使用。被告修好房屋后,没有通知原告,被告遂将修好的房屋租给第三人。原告已实际租用被告房屋7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以房屋在地震中受损为由要对房屋进行修缮要求原告搬出租赁屋,原告遂自行搬出。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修好房屋后,没有通知原告,被告遂将修好的房屋租给第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调解协议只约定被告修房期间给原告生活补偿费6000元,并没有约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即买地砖墙砖6000元、买彩钢瓦3800元、买白铁皮盖子400元、粉刷墙面吊顶等4600元、做灯箱广告450元,共计15250元÷合同约定的36个月×尚未租用房屋的时间29个月=12284.72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调解协议已对原告搬迁进行了补偿,不应再补偿的意见,由于调解协议明确被告给原告补偿6000元是被告修房期间仅对原告的生活补偿,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修好房屋后,原告没有主动联系被告,被告才将房屋租给第三人的意见,由于被告修好房屋后有主动联系原告的义务且被告有联系原告的方式,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小平与被告李顺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小平损失费12284.72元。三、驳回原告曾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顺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曾小平承担400元,被告李顺利承担1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