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硕恒贸易有限公司、周玲、叶晓明、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硕恒贸易有限公司,周玲,叶晓明,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8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77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硕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6号。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玲。被告叶晓明。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746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8号1401-1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健。被告周兵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硕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恒公司)、周玲、叶晓明、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道控股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担保公司)、周健、周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留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恒公司、周玲、叶晓明、万道控股公司、润银担保公司、周健、周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其行与被告硕恒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周玲、叶晓明、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分别与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周玲、叶晓明还与其行签署《存单质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其行按约开立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硕恒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存入票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硕恒公司返还垫付款7867131元,支付利息594100.82元(截止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被告硕恒公司支付律师费161518元;3、被告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周玲、叶晓明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合同》4份、《存单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硕恒公司存在汇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存单质押担保。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汇票款。3、银行帐单,证明被告硕恒公司存在拖欠汇票款的事实及欠款总额。4、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硕恒公司、周玲、叶晓明、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硕恒公司(申请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325200M320120042908《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纸质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6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申请人应将依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另对扣划、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附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为硕恒公司,收款人为苏州旭杰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建行苏州高新区支行,收款人账号为3220198863605153XXXX,汇票号码分别为2120XXXX、2120XXXX,汇票币种及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万元正,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2012年5月22日,被告周玲、叶晓明,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原名为苏州万道股份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保证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硕恒公司)签订的上述编号为S325200M320120042908《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本金80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义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另对扣划约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5月22日,被告叶晓明(出质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质权人)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人愿意将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作为保障编号为S325200M320120042908《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质押,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存单用于提前清偿债务,质权人在存单到期日前收到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书面通知书的,出质人不应支取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另对保证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叶晓明提交了存单编号为2094XXXX、金额为800万元、存款帐号为32590216905500007XXXX、存单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3.3%的存单一份,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并将该存单办理了质押冻结手续。2012年5月22日,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即向被告硕恒公司签发载明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合计金额为16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汇票到期日),因被告硕恒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将被告叶晓明提交的存单及利息用于清偿债务,并垫付了票款7867131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催讨未果,遂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61518元。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硕恒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周玲、叶晓明、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叶晓明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硕恒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足额缴纳票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主张要求该被告承担返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周玲、叶晓明、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为800万元,现原告主张的主合同本金并未超过800万元,故该些被告各自应对被告硕恒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硕恒公司追偿。同时,被告硕恒公司、周玲、叶晓明、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硕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返还垫付款7867131元,支付利息594100.82元(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7867131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硕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61518元。三、被告周玲、叶晓明、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对被告苏州硕恒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硕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741元,由被告苏州硕恒贸易有限公司、周玲、叶晓明、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