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感情一般。2000年6月9日生育长女周慧敏,现由原告带领抚养。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在福清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家无安宁。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经常擅自离家外出,夫妻一直长期两地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周慧敏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6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7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1月赴土耳其,后转道至西班牙。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周慧敏,但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无法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二本,户口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出入镜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已结婚多年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秋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