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西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联蓉诉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蓉,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西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松,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富银,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花山村新花山组19号,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诉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存良、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松、廖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诉称:2004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与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锦联公司下属的孙家湾矿担任驻矿会计,2008年,锦联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至2011年。2011年劳动合同到期至今,锦联公司并未与原告(反诉被告)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锦联公司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放假,并承诺放假期间每月发放不低于1200元的基本工资,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任何工资。2013年2月25日,锦联公司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去攀枝花市国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锦联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的行为,同时要求支付其承诺的放假期间每月1200元的基本工资并补缴未足额缴纳的医保费用,锦联公司对此不予理睬。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经济补偿金34650元;3、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总计12500元;4、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42900元(3900元×11个月);5、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未足额缴纳的医保费用18012元;6、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7、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是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向被告锦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并未欠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工资;4、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缴纳社保一直到2013年5月,故不存在为其补缴或支付医保费用问题;6、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在与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锦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于2003年9月5日成立,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与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于200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月工资2500元。2004年4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发放3月份工资1500元,2011年10月,向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发放工资2367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作出放假通知文件,通知公司各部室、下属两矿自2012年9月21日起,除留守人员外,其他人员全部放假,放假人员无工资,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不在留守人员之列。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于2013年4月25日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收了《仲裁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攀西劳仲裁(2013)071号裁决书。另查明,2013年1—6月,攀枝花市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放假安排的通知、工作证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放假期间向原告(反诉被告)发放了工资,因此不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辩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辞职申请书”系打印件,且无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的签名或捺印,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2012年9月21日放假后向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支付了工资,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在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未支付放假期间工资的前提下,提出解除与被告锦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与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的劳动合同,自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签收《仲裁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的2013年6月26日解除。在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出示的证据中,2004年3月、2011年10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作为一名煤矿企业的普通劳动者,已向法院提交了以上工资表复印件、工作证等证据和证据线索,在诉讼中已完成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作为公司法人,负有对以上资料、台账进行制作和保管的责任,被告锦联公司反驳以上工资表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锦联公司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算时间为2004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在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4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10月工资表反映,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9.5个月=23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补发放假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12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主张2012年9月21日公司放假,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不属于放假人员,且每月均发放了工资,而在案证据“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放假安排的通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不属于公司放假留守人员,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没有放假且发放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放假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同时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放假期间未向被告锦联公司提供劳动,故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支付生活费960元/月×70%×5个月=3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主张的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900元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劳动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10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虽然否认自己在该合同上签过名,但其明确放弃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故该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在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陈述2008年原、被告之间第一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故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追溯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承担在该法实施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未足额缴纳的医保费用1801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被告锦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与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经济补偿23750元、停产期间生活费3360元,合计2711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联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