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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丽艳诉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艳,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艳,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宪(夫妻关系),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王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宪、孙国文,被上诉人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丽艳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95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原告将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8年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分立,被告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经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协商规定,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申请购买单位住房,需退回在原单位的住房。据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被告将在原告处购买的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退还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1年12月13日将被告购房款18741元退还给被告,被告签收,同年12月15日,被告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双方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嗣后,该房由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诉争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被告张丽艳后,因工作调动,双方达成退款退房口头协议,有被告张丽艳签字领取退房款的明细表,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房屋验收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而且双方就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张丽艳名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张丽艳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丽艳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张丽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因工作原因无法请假参加诉讼,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按2001年房屋市场价格补偿上诉人损失,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对房屋评估作价,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仍对涉诉房屋享有70%所有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时的购房款返还上诉人,违背公平等价原则;被上诉人未履行主要义务,未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也未将增值部分房款返还上诉人,涉诉房屋不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蓟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盘山发电厂:根据我县房地产市场行情,商品房㎡造价约2000元左右。”,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市场价格。证据二、天津大唐国际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丽艳为我公司发电部化学运行高级主管。2013年8月14日按照企业标准Q/CDT-IPSPC-2096-2011参加生产调度会,会议内容比较重要,请假未准。”证明上诉人系因正当原因未能参加原审庭审活动。对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证据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涉诉房屋70%产权后,于2001年领取退房款,并将房屋退还被上诉人,该行为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口头协议内容一致,且有当事人签字的领取退房款的明细表和房屋验收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退房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按房屋市场价格补偿上诉人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缺席裁判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收到开庭传票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且上诉人能够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故其主张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应缺席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