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玉阁与李宝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玉阁;李宝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周玉阁,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宝功,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玉阁与被告李宝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阁、被告李宝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阁诉称,2013年7月12日上午5点钟左右,被告李宝功将我打伤,致使我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被告被乐陵市公安局拘留10天,罚款500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2.90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53.10元。 被告李宝功辩称,原告将我种植的树木推到,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我不同意全额赔偿,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7月12早晨5点左右原、被告因地基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李宝功用手朝周玉阁脸部打了几巴掌,将周玉阁左眼部打至淤青,左脸部红肿,致使原告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512.9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治疗两周。被告为此被乐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病案一份及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原告另外提交了天津市南开区龙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其女儿周秀凤在该厂打工,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女护理,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受不法侵害,侵害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宝功对原告周玉阁人身造成损害,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512.90元,护理费应按周秀凤的工资收入核定为月工资2800元÷30天=93元/天,每天93元×7天=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补助标准为7天×30元/天=2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功赔偿原告周玉阁医疗费4512.90元,护理费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总计53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鑫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