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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忠海与陈志江、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C,B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卫义。被告:C,被告:B。法定代表人:赵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伟达。原告A为与被告C、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C及被告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起诉称,B前身诸暨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工商登记变更为B。2010年期间,B投标承包诸暨市XXXX中学体技馆建筑工程。实际建造中又由CC承包经营,原告则于2011年1月1日起受聘为该工程中的施工管理人员,工作至2013年4月23日建筑物交付完毕。期间,原告的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计工资总额为(12000元×28个月零23天)345200元。B分次支付190000元,尚欠155200元,经多次催讨未能给付。对此,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7月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暨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均以缺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而未获支持。据此,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呈文起诉,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4条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尚欠工资155200元。被告C答辩称,被告C雇佣原告A在诸暨市XXXX体技馆工程做工事实,但工资为每月10000元,现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C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B答辩称,被告C是借用被告B的资质承建诸暨市XXXX体技馆建筑工程,两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也不是分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B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清偿工资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B的诉讼请求。原告A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1、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B前身诸暨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诸暨市XXXX体技馆建筑工程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被告C为便于解决工程的验收等问题,借用被告B的资质承揽工程的;2、施工联系单、桩基施工汇总表、关于诸暨市XXXX中学体技馆工程结构构件混凝土质量问题通报与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暂停施工通知单、2011年6月10日诸暨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索赔清单草案等,证明2011年1月原告已经受聘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工程施工期间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停工后向混凝土供应商进行索赔,由C列明索赔清单,在索赔清单中明确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索赔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C没有书写过该索赔清单,即使该材料系C书写,也只能证实当时要求对方赔偿A的工资损失总计为12000元,而不能够确定A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3、诸暨市XXXX中学盖章的钥匙移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从事实上讲,该钥匙应当在工程验收前交付给业主单位,但原告是否在验收前交付被告不清楚,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在2013年4月23日原告从事这样一项工作,并不等于原告还在持续地为被告C做工,原告工作截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底;4、竣工验收汇报资料,证明工程2013年2月3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工程实际上是2012年11月底已经施工完毕;5、申请出示诸劳仲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卷中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只是借用资质过程中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被告C、B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6、实物出入帐一份,该账目中12月4日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明确注明工期结束,由原告A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工作的结束时间为2012年11月底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签字只是确认收到工资10000元,“工期结束”的文字是A签字后添加的;7、原告出具给C的工资收据七份,证明C在原告工作期间已按照每月10000元,上述收条加上实物出入帐中已经收到的款项,原告总计已收到工资24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有部分帐目是重复的,实际收到款项为180000元,出具的收条中没有注明落款时间的20000元款项包括在2011年的工资110000元中,原告未收到4月17日的10000元,6月27日的10000元是付其他人的工资,并非是A的工资;7月10日的10000元是付架子工生活费;A未收到12月29日的10000元;8、(2013)绍诸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C系借用被告B的资质承建了诸暨市实业职中体技馆工程,并不是内部承包或分包。原告经质证,对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的认定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9、诸劳仲案字[2013]第328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10、收集在诸劳仲案字[2013]第328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对C的调查笔录及收集在[2013]绍诸民初字第1560号案件中由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C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本院出示的证据9、10,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B中标承建诸暨市XXXX体技馆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对施工联系单、桩基施工汇总表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诸暨市XXXX中学体技馆工程结构构件混凝土质量问题通报与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暂停施工通知单、2011年6月10日诸暨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索赔清单草案等证据,为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索赔清单草案即使系被告C书写,其用途为向材料供应商提出索赔主张,而并非用于与原告约定工资,载明数额12000元系月工资还是赔偿总额均不明确,结合原告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工资收条,原告2011年全年工资为110000元,也不能印证原告月工资12000元的主张,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因作为劳务合同一方在合同终止后存在协助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后仍需继续进行施工工作,仅凭原告向建设方移交钥匙的行为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C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形式上系C受被告B的聘请担任工程的项目管理者,无法反映出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使在A签字确认前已载明2012年12月4日“工期结束”等文字,但被告C也陈述到因工程验收等相关事宜,在2012年12月29日支付A工资10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劳务关系于2012年12月4日终止的事实,对被告方该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在诸劳仲案字[2013]第328号案件庭审时确认收到C支付的工资、生活费180000元(民事起诉状上陈述为B分次支付190000元),对其中五笔款项提出异议,认为无落款时间的20000元包含在2011年全年工资中,未收到2012年4月17日、12月29日的各10000元,6月27日的10000元是付其他人的工资,7月10日的10000元是付架子工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1月21日出具2011年全年生活费总收据时,有核实、收回2011年期间出具收条的注意义务,其在总收据中注明“其它以上收据作废”,现被告持有的20000元收条无落款时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收条在2012年1月21日前出具,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4月17日、12月29日,原告出具了收到工资各10000元的收条凭证,其主张款项未收到,与其本人出具的书面材料相矛盾,本院无法采信;2012年7月10日的10000元,原告主张是代收架子工工资,但实物出入帐上仅记载为款项的交付地点“去浬蒲应山信用社水果市场”,且上、下两笔均载明为代收架子工工资、生活费,从C发给A工资的日期来看,形成逐月发放工资的习惯,而5月3日至8月24日期间原告无其它工资收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于7月10日收到的10000元为原告本人工资;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CXXXX架子搭拆工资壹万元”,且被告C庭审中也陈述:“当时确实是由原告代收架子工工资,后因原告未支付,仍由被告支付,原告代收的款项折抵其工资”,因被告方对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的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C已支付原告A劳务报酬230000元的事实。证据8,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B的前身系诸暨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C借用诸暨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诸暨市XXXX中学体技馆工程,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工程于2013年2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A受被告C的聘请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管理工作,C支付A2011年全年工资、生活费110000元,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12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A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B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交养老保险金、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A的仲裁请求。A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现A以两被告尚欠工资155200元,应共同偿付为由呈文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C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C应足额支付原告A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原告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约定为12000元,提供劳务的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C主张原告月工资约定为10000元,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1年3月初至2012年11月底。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本人出具给C2011年全年工资110000元的收据,被告C关于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的陈述更切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因C已支付原告2011年全年工资,故提供劳务开始的时间并非计算欠付劳务报酬的因素,不作具体评定。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确定原告何时与C终止劳务关系,因被告C聘请原告的目的系从事诸暨市XXXX体技馆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故本院以该工程竣工验收日2013年2月3日确定为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日,被告C应支付原告A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劳务工资为131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尚应支付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B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A作为被告C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对C借用被告B承建工程应当知晓,原告系与被告C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C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B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C辩称,原告A的劳务报酬已全部付清,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应支付原告A劳务工资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依法减半收取1702元,由原告A负担1202元,被告C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