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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秀茹诉被告李金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郑秀茹,女,汉族,1958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枝,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郑秀茹诉被告李金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槐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枝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茹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借期1年,如到期不还,原告所在地法院(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金枝给付借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29000元。被告李金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4月5日达成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至2012年4月5日还清,并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由于被告未如约履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至2013年9月的利息29000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李金枝签字的欠条,原告2011年4月5日农行打款凭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本金50000元月息二分(每月1000元)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秀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29000元并按月息二分给付自2013年9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李金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