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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莫育兵,沈光跃,唐永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莫育兵,沈光跃,唐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963号原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5344-0),住所地在东台市富腾路19号东进小区1号楼底层8、9室。法定代表人周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圣忠,该公司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育兵,男,汉族。被告沈光跃,男,汉族。被告唐永平,男,汉族。原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贷款公司)与被告莫育兵、唐永平、沈光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忠、肖云祥,被告莫育兵、沈光跃、唐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元贷款公司诉称,被告莫育兵于2011年5月13日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逾期上浮50%,于2011年10月13日还本付息,并由被告沈光跃、唐永平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莫育兵未能归还,故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按1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育兵辩称,2011年5月13日,我向原告借款确有其事。借款到期后,我由于经营不善,货款未能及时回笼,曾向原告申请展期未获同意,原告多次通过社会无业人员向我索要。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利用社会闲散人员将我妻子打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我将追究原告的责任。另外,我自己曾归还过一次利息,担保人汪建军于2012年11月27日代我归还过60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唐永平代我归还过47000元。被告沈光跃辩称,担保方式是什么我不懂,也没有人给我解释;原告明知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应当早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催款过程中,多次找人到办公室骚扰我,导致我的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原告应当按程序办事;借款人应当有个还款态度。被告唐永平辩称,2012年春节,原告单位的人告诉我借款人没有还款,我答应做莫育兵的还款工作,并答应归还四分之一。2013年9月27日,原告曾经承诺我只要还8万元就可免除我的保证责任,我当时还了47000元,到10月8日再给原告33000元时,原告又反悔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莫育兵与原告中元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给莫育兵,月利率1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等费用。被告莫育兵在合同尾部签字。同日,被告沈光跃、唐永平以及案外人汪建军与原告中元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沈光跃、汪建军、唐永平为莫育兵向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莫育兵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借据借到原告中元贷款公司20万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3日。2011年5月13日,借款发放当日,原告已向被告莫育兵预收了4560元的利息;2011年7月20日,被告莫育兵向原告偿还利息36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朱军建向另一担保人汪建军收回了60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唐永平向原告偿还了47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聘请法律工作者代为参与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元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莫育兵、沈光跃、唐永平与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本金中应扣除原告预收的利息4560元,实为195440元。借期内利率按双方约定为月18‰,逾期利率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3.4%(5.85%*4)。三被告及案外人汪建军已归还的部分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优先抵充利息。原告委托他人向汪建军收回的60000元应全部认定为还款,至于受委托人朱军建私拿的10000元,原告可向其另行主张。经核算,本金195440元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产生利息3517.92元。被告莫育兵2011年7月20日归还的3600元均为利息。截止2012年11月30日,195440元产生利息69211.46元,扣除3600元为65611.46元,故汪建军归还的60000元亦为利息。截止2013年9月27日产生利息107050.79元,扣除已归还的63600元,应为43450.79元,故唐永平已归还的47000元中包含本金3549.21元。综上,被告未归还的本金部分为191890.79元,2013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现被告莫育兵未能归还剩余本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但本案案情简单,5000元代理费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890.79元及利息(以本金191890.79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同时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唐永平、沈光跃对被告莫育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永平、沈光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育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莫育兵、唐永平、沈光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