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6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199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索要工资问题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后邀约“胡超”、“张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国际博览中心北门持利器将被害人赵某脸部、手部、腿部等多处砍伤,致被害人赵某受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伊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