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龚德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士贵,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詹兵,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被告雇员享受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元/人/月的服务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关联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义务,根据合同附件二第二条付款流程“付款和开票,甲方收到付款通知单后5日内付款到乙方帐号上;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当同时开具相应发票和收据给甲方。如果是汇款的,乙方应于7日内邮寄发票和收据给甲方”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费用3,341.9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3,146.94元、服务费195元),但被告未能付款。根据合同附件二2.6款“如果甲方原因致乙方迟于约定日期收到甲方付款的,乙方有权按应付款的5‰/天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服务费的滞纳金。另,被告员工赵某某向南京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原告和被告。2011年5月3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因被告未能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由南京市某某区法院向原告关联公司某某公司执行该裁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3013年5月28日,某某公司向法院交付执行款41,426.2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社保费用、服务费用3,341.9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社保费用、服务费用的滞纳金(以本金3,341.94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5‰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动裁决的执行款41,426.2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动裁决的执行款利息(本金41,426.20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滞纳金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合同以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2、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同原告的南京关联公司关系,原告委托某某公司为被告提供服务;3、明细表,证明被告未付款金额;4、代缴费用证明,证明原告代缴被告员工的社保;5、社保单、催款函、EMS快递存根、查询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6、南京市某某区劳动主持委员会裁决书、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关联公司某某公司按照裁决书和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交付被告员工劳动报酬40,912.20元,负担执行费513元。被告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通过其关联企业某某公司按约为被告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给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服务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调整滞纳金比例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且低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委托的关联公司某某公司按照裁决书和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交付被告员工劳动报酬40,912.20元和执行费513元,该款项理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动裁决的执行款41,426.2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缴社保费用、服务费用人民币3,34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滞纳金(以本金人民币3,341.94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动裁决的执行款人民币41,42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人民币41,426.20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6.40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4.60元(原告已预付),两项合计人民币1,481元,由被告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