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侯凯涛与高洪华、唐照海、孙启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凯涛,高洪华,唐照海,孙启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侯凯涛,男,汉族,1960年5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华,女,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唐照海,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孙启爱,女,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侯凯涛与被告高洪华、唐照海、孙启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桂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黔、万峰、被告唐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华、孙启爱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凯涛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洪华、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泰安市泰山区某房产出售给原告,并对付款方式及过户情况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交付房屋。后得知唐某某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高洪华、儿子唐照海、母亲孙启爱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被告高洪华未答辩。被告唐照海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孙启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唐某某、被告高洪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泰安市泰山区某房产(含储藏室)出售给乙方,价款为430000元,乙方于契约签章后支付房款20000元,甲方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该房屋现无法办理房产证,甲方的农行贷款230000元由乙方交纳。现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照海均认可原告已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及贷款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原告还清。另查明,第一,唐某某与被告高洪华系夫妻关系,唐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去世,被告唐照海系其子。被告孙启爱系唐某某之母,唐某某之父唐某甲于2004年去世。第二,该房产由唐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购买于山东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有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不动产物权转让的债权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与唐某某、被告高洪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前手买卖合同为证,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与唐某某、被告高洪华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房款对价义务的目的在于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而合同的相对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该合同履行当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合同履行当中的附随义务,应随主合同一并履行。由于合同相对方已去世,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的三被告负有协助义务。故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本应为其应尽义务,但由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已经初始登记,因此该项义务属客观履行不能,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于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侯凯涛与唐某某、被告高洪华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侯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