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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朱龙程与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程,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朱龙程。委托代理人:周智居,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沙塘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雨,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李想,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朱龙程诉被告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程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猪饲料销售合同(2012年版)》,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专门销售其生产的全部猪饲料产品,如果原告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专销要求,被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赠送专销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生产的猪饲料产品进行销售,开始被告均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专销奖。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3个月中,原告共销售猪场乳、奶粉25.06吨,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吨125元(25.06×125=3132.50)共3132.50元;销售怀孕料、小猪料、中猪料、哺乳料等共93.40吨,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吨50元(93.40×50=4672)共4672元,两项共计7804.50元的专销奖;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上述专销奖。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专销奖7804.5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结算期间内,若原告有销售非被告产品的行为,被告可以取消原告的专销奖。原告作为农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2013年不再与被告方签订专销合同之后,必然要销售其他公司的产品,所以被告认为在不是专销被告产品的情况下不应获得专销奖。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到2013年4月1日时,被告有权不再以冲抵货款的方式进行支付。从另外的角度来说,设立专销奖的目的,是希望原、被告之间建立长期的业务往来,扩大销售量,既然双方已经选择了结束业务关系,那么被告有权拒绝再支付专销奖,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猪料销售合同(2012年版)》,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赠送专销奖的标准为原告在不违背合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期间销售的所有猪用乳猪奶粉等享受125元/吨的奖励,所有小猪料等享受50元/吨的奖励;赠送专销奖的结算时间为按自然季度结算,上一季度赠送专销奖在隔一季度后的第一个月1日之后开始发放,以冲抵原告货款的方式兑付。结算期间内,若原告有销售非被告生产的猪饲料产品的行为,被告有权取消赠送原告尚未结算的所有专销奖。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享受赠送专销奖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销售被告生产的饲料且销售量均达到获得专销奖的标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共销售猪场乳、奶粉25.06吨;销售怀孕料、小猪料、中猪料、哺乳料等共93.52吨。2012年的前三个季度,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赠送了专销奖,但第四季度的专销奖至今未按约定赠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份将其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猪饲料货款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一份、猪饲料销售合同(2012年版)一份、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份销货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持卡人存根、特约商户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签订的《猪料销售合同(2012年版)》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被告生产的猪饲料,且销售量也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可以获得专销奖的标准,就应当享有获得被告按合同约定赠送的专销奖的权利。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猪饲料销售合同,原告也已在2012年12月份将应付的购买猪饲料的货款向被告支付完毕,也就是说,第四季度的专销奖无法继续依合同约定通过冲抵货款的方式兑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上述没有未付货款可用于冲抵专销奖的情况进行约定,之后也没有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因此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被告应赠送的专销奖实为金钱债务,依照法律和交易习惯,可以直接通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专销奖的数额,原告的主张的7804.50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计算得出,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04.50元专销奖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2012年第四季度专销奖结算期间内销售其他品牌的饲料因此被告有权取消赠送给原告的该季度专销奖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龙程2012年第四季度专销奖7804.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朱龙程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