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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维与孔春波、黄圣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孔春波,黄圣吉,曾圣清,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海景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王维。委托代理人戴宣华(原告王维丈夫),住同原告王维。被告孔春波。被告黄圣吉。被告曾圣清。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海明,男,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景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王维与被告孔春波、黄圣吉、曾圣清、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海景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的委托代理人戴宣华、被告黄圣吉、被告曾圣清、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春波、被告上海景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孔春波驾驶沪BXXX**车辆闯黄灯,撞上被告黄圣吉驾驶的沪JXXX**货车,货车撞到隔离栏,再次撞到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圣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损失修理费人民币(下同)144,000元、拖车费1,800元、评估费1,630元、停车费680元、租车费57,324元、误工费2,340元,合计207,77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7,77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贬损值20,000元及诉讼材料费500元。被告孔春波未作答辩。被告黄圣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曾圣清雇员,赔偿与其无涉。被告曾圣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圣吉系其员工,被告上海景旭贸易有限公司系其挂靠单位,租车费等损失不合理,其个人没有赔付能力。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孔春波系其员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没有异议,但租车费不合理,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的拖车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利息、贬损值等不应当由其负担。被告上海景旭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确认沪BXXX**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原告车损经定损,予以确认。但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误工费、租车费、贬值损失、利息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修理费予以认可,但其余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5时00分,被告孔春波驾驶沪BXXX**客车与被告黄圣吉驾驶沪JXXX**货车发生事故,并撞击戴宣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XXX**轿车,致使原告车损。原告花费修车费144,000元、停车费680元、牵引拖车费1,800元、评估费1,63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孔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圣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孔春波还支付了原告事故当天送医交通费24元。原告花费停车装运费95元,修理费2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沪BXXX**、沪JXXX**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孔春波系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圣吉系被告曾圣清的雇员。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圣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孔春波、黄圣吉分别应对原告财产损害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曾圣清作为雇主,对被告孔春波、黄圣吉的职务行为,对外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酌情予以确定。其中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凭票据计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租车费是否合理?车辆的随时之使用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在维修期间所有权人的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上的价值就减少了,故对于原告租车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金额应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误工费、贬损值等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维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维损失2,000元;三、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维损失121,877元;四、被告曾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维损失52,233元;五、被告上海景旭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曾圣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原告王维负担1,038元,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曾圣清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