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栾瑞英与郝庆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瑞英,郝庆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743号原告栾瑞英,女,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云山,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国,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栾瑞英与被告郝庆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瑞英诉称,2013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郝庆国无证驾驶无车牌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李园办事处沈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将顺路在前步行的原告栾瑞英撞到,造成原告栾瑞英受伤。此事故系被告郝庆国一方所致,经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认定,被告郝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157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庆国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查���了以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郝庆国无证驾驶无车牌号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李园办事处沈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将顺路在前步行的原告栾瑞英撞到,造成原告栾瑞英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郝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505.8元,被告郝庆国已付8500元。原告栾瑞英单方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栾瑞英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被告驾驶车辆没有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药费单据4份(包括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3份)、用药明细1份、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作出的《路外事���责任分析》1份、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摩托车,将原告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每天12元X16天)、误工费8104.5元(90.05元X90天)、护理费1440.8元(90.05元X1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X20年X10%),以上共计50023.1元,兑除原告已付8500元,余款41523.1元未付。原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郝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庆国赔偿原告栾瑞英医疗费10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144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赔偿金27980元,共计50023.1元,兑除原告已付8500元,余款4152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栾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邮寄费60元,共计899元,由被告郝庆国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