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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岩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龙岩市鑫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鑫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岩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鑫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法定代表人傅芝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香,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范上勤,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岩市鑫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张秋香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上勤、蔡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8日,陈国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鑫旺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陈国华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间月利息按照2%计算;陈国华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的,从逾期还款之月起月利息按2%计算。陈国华及其妻子郭娥在作为借款人的乙方处签字捺印。陈国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A21号店面一间(龙房权证字第200707**号)作借款抵押,并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和《财产评估认定书》各一份,陈国华及其妻子郭娥在作为抵押人的乙方处签字捺印。鑫旺典当公司与陈国华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鑫旺典当公司取得龙房他证字第201109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2月10日,鑫旺典当公司通过陈良才的账户将前述借款转账支付给陈国华。同日,陈国华及其妻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鑫旺典当公司及陈良才借款本金400万元。潘文某、陈明华、陈国枝、陈炜杰在收条下半页空白处签字捺印。2012年11月8日,鑫旺典当公司与陈国华签订《借款确认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陈国华确认截止2012年11月8日尚欠鑫旺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陈国华若在2013年4月8日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鑫旺典当公司可依合同及法律规定将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处理以抵偿欠款。借款后,陈国华按月利率3.5%支付鑫旺典当公司利息至2012年11月9日。因鑫旺典当公司多次向陈国华催讨借款未果,为此,鑫旺典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陈国华归还鑫旺典当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及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2、由法院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所得款优先偿付鑫旺典当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鑫旺典当公司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陈国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A21号店面作为抵押向鑫旺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因鑫旺典当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自2011年12月10日起生效,利息也应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陈国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限期还本付息。本案的焦点是陈国华是否按月利率3.5%向鑫旺典当公司支付利息。鑫旺典当公司主张陈国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陈国华提交的证据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公司,典当借款给陈国华所使用的《借款合同》等材料齐备、内容完整,但却在分八个月出具的八份利息收条中均不写明具体金额,对此鑫旺典当公司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述陈国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陈国华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柜台交易信息及转账汇款指令列表、利息收条、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潘文某当庭证言,可以证实陈国华通过潘文某向鑫旺典当公司支付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陈国华已支付给鑫旺典当公司的利息,部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限度的利息,应抵作还款本金。陈国华按月利率3.5%支付的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的利息210000元(1000000元×3.5%×6个月)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限度的利息93000元(210000元-1000000元×1.95%×6个月)应抵作还款本金,因此至2012年6月10日,陈国华尚欠的本金为907000元(1000000元-93000元);陈国华按月利率3.5%支付的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利息175000元(1000000元×3.5%×5个月)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限度的利息90195.5元(175000元-907000元×1.87%×5个月)应抵作还款本金,因此至2012年11月10日,陈国华尚欠的本金为816804.5元(907000元-90195.5元)。对未付的利息,鑫旺典当公司要求从2012年11月8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以陈国华尚欠的借款本金816804.5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鑫旺典当公司作为龙岩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A21号店面的抵押权人,在陈国华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约行使担保权,要求将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国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鑫旺典当公司借款本金816804.5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1680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若陈国华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时,鑫旺典当公司有权以抵押物龙岩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A21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70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陈国华的债务。三、驳回鑫旺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0元,减半收取为8030元,由鑫旺典当公司负担1530元,陈国华负担6500元。一审宣判后,鑫旺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国华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借款确认书》均约定月利率2%,不存在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3.5%的依据不足:其一,潘文某与陈某作为案外人,其往来账目的三笔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其二,因利率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故陈良才在收条中未写、也无需写明利率及数额;其三,潘文某作为陈国枝的儿媳妇、陈国华的侄媳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参与借款过程,其证言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采纳。3、一审法院对超息部分抵作本金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法利率与另一关联案件即(2013)龙新民初字第3252号认定的合法利率在相同时间内不一致,导致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二、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认定不合法。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确认书》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月利息按2%计算。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当举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及证言显然无法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补强证据,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提供的是当事人双方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等书证,时间上具有延续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一经双方同时认可,相比之下,上诉人的书证不抵潘文某证言,显然一审法院太主观臆断,不按证据明辩事非,有意偏袒被上诉方,将不利后果强加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国华返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陈国华答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月利率2%,但答辩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实际是按月利率3.5%付息。二、被上诉人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为规避“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未在收条上写明具体金额。三、证人潘文某作为本案借款的在场证人和联系人,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词有其他证据相对应,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四、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并证明答辩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五、根据商务部及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中第37条规定,典当行利率按照央行6个月的利率计算,不能超过该规定的利率。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鑫旺典当公司对一审认定“陈国华借款后以月利率3.5%支付至2012年11月9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陈国华不是按照3.5%支付的利息。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由潘文某转至陈某账户的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陈国枝支付的与陈某另外借款的欠款及利息。上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陈某的证言是虚假的,理由:1、证人未提交某等证据,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2、三笔款项的汇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份、1月份、2月份,与陈某自述离开鑫旺典当公司的时间(2012年年初,一月份左右)相符;3、上诉人代理人所述的陈某2008年离职与陈某自认的离职时间相矛盾。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龙岩市工商局查询的《内资企业表》一份,证明陈某是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且目前尚未变更,进一步证明潘文某转给陈某的三笔款项是本案借款的利息款。对于该《内资企业表》,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陈某的总经理身份于2008年4月份就已变更,已不在上诉人公司任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内资企业表》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潘文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的三笔款项是否包含本案借款的利息款?2、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的月利率是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潘文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的三笔款项是否包含本案借款的利息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内资企业表》可证明陈某曾是上诉人公司总经理,陈某亦承认其在2012年1月左右才从上诉人公司离职。被上诉人提供的3笔转款凭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银行柜台交易信息打印件一份、转账汇款指令列表下载一份)显示转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3日,即转款时间基本发生在陈某从鑫旺典当公司离职前。综合潘文某证言、国葳公司《证明》中所陈述的“由潘文某按照鑫旺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芝仙的要求将本案三笔利息款汇入陈某账户”的说法,从《内资企业表》、三份转款回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银行柜台交易信息打印件一份、转账汇款指令列表下载一份)的转账时间看,各份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由潘文某账户汇入陈某账户的三笔各14万元款项确系本案借款的利息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除陈某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的月利率是多少?上诉人对于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予举证,对陈良才的收条中为何不注明利息数额亦无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妥。如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所分析,由潘文某账户汇入陈某账户的三笔款项确系本案借款的利息款,则该三笔利息确系按照月利率3.5%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柜台交易信息、转账汇款指令列表与8份利息收条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与潘文某证言、国葳公司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正确。典当行利率按照央行6个月的利率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一审法院据此计算陈国华超付利息部分并抵扣本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鑫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文  祥审 判 员 郑  国  柱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林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