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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系温州嘉盛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乐某驾驶制动性能差又严重超载(核载12670kg,实载18930kg)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运泥浆从温州驶往瑞安市陶山���。当日5时40分许,车辆途经新瑞枫线21KM+800M交叉路口时遇行人黄某骑自行车从左向右横穿,被告人乐某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左侧碰撞并碾压被害人黄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温州嘉盛运输有限公司调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凌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出警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