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立波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波,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郭立波。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原告郭立波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波、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波诉称,被告开发建设唐海县滨海名居商业房。2010年5月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业房屋,2010年9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88200元的购房款,同时交纳了550元工本费,2012年10月28日又交纳维修基金1764元,总计交纳各项费用共计90514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逾期交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交房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和工本费,《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但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至今没有交付商品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工本费共计90514元,支付违约金7693.6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我公司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可以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交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立波(买受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813-563),合同约定:原告郭立波购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1层的B1374号商铺,价款为882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立波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B1374号商铺购房款88200元,及B1374号商铺房产证工本费550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郭立波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B1374号商铺的维修基金1764元。以上各项价款及费用共计90514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B1374号商铺交付给原告郭立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郭立波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向原告郭立波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郭立波有权按该条约定要求退房,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90514元,并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郭立波主张的违约金7693.69元,超出其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计算违约金(即全部已付款1%)的主张,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郭立波支付违约金90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立波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13-56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立波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90514元。三、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立波支付违约金905.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由原告郭立波负担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