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金岸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斌。诉讼代理人莫宝国。原审被告人韦金岸。诉讼代理人韦炼,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金岸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金岸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斌的诉讼代理人莫宝国,原审被告人韦金岸及其诉讼代理人韦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韩斌欠被告人韦金岸人民币15,000元。2009年2月9日15时许,韦金岸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顺泰大酒店后面的“乱吃狗肉店”前见到韩斌,即追要欠款。因韩斌不能还款,韦金岸叫来“阿朱”、“阿铁”等人一起来到“乱吃狗肉店”门前对韩斌拳打脚踢。群众报警后,韦金岸等人逃离现场。韩斌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双额颞部、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无名指第二指骨骨折。,2009年2月9日出院,医嘱全休两周。经法医鉴定,韩斌左手无名指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后,经原审法院本院主持调解,韦金岸愿意赔偿韩斌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韩斌未接受。后韦金岸的亲属代交1.5万元至原审法院本院,作为预付赔偿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被害人余寅乾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钦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当天二人与韩斌在“乱吃狗肉店”吃饭后,韦金岸来叫韩斌还钱,并殴打韩斌头部及左手指致伤,余寅乾即打电话报警。韩斌被打伤头部及左手指。余寅乾对韦金岸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韩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或6月,其向余宝财借款2万元,当年已还款5,000元,重写借条时,余宝财要求将债权人写成“阿岸”(即韦金岸)。2009年2月9日,其在“乱吃狗肉店”前遇见“阿岸”,“阿岸”叫其还钱,并叫来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伤头部流血、左手无名指骨折。韩斌辨认出韦金岸就是“阿岸”。3、疾病证明书证实,韩斌因左无名指骨折等伤势住院治疗。4、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斌左手无名指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收据证实,韩斌住院支出医疗费2,069.72元,韦金岸预付赔偿款1.5万元。6、户籍证明证实,韦金岸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7、原审被告人韦金岸的供述和辩解,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韦金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金岸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金岸自愿认罪,主动预付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韦金岸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被告人韦金岸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韩斌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斌诉请的医疗费实际支出2,069.72元,应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的误工费求未能提供证据,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按误工23天计算误工费为2,781,16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11天计算为440元;诉请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本院支持赔偿经额人民币的部分共计5,29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韦金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由被告人韦金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90.88元(被告人已预付赔偿款15,000元,多预付的9,709.12元,退还给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000元。,并提交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证实韩斌受伤后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在庭审中上诉韩斌及其的诉讼代理人莫宝国提起新的又诉讼诉请求要求提出要求韦金岸赔偿韩斌其后继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金岸因民事纠纷而殴打上诉被害人韩斌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案件起因、韦金岸的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处韦金岸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原判对有证据证实的原审被告人韦金岸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韩斌直接物质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290.88元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实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判决合理合法。对于上诉人韩斌上诉提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韦金岸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000元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以上诉人韩斌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处理结果正确,但是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说明。残疾赔偿金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以支持。上诉人韩斌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另提起新诉讼又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韦金岸赔偿提出后继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未达成和解协议,因该请求没有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且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实韩斌因伤残需后续治疗必然产生后续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支持。综上,故上诉人韩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温健勇审判员 李治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宗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