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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宏与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57号原告:王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58669-0)。法定代表人:李兴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韻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宏诉被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鄂淼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杰,被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韻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5月买断国企职工工龄后,继续留在辽机股公司财务部任部长,组织和指导辽机股公司本部及下属分支机构的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工作内容详见2004年6月至12月、2005年、2006年工作总结、工作记录等),与辽机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04年6月至2006年10月的工资、补助及补偿款一直未支付给我,共计130,416元,另有股票18,000元也一直未给付。我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辽宁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31日决定不予受理。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基本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补贴及赔偿金共计130,416元(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及补贴19,293元,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被告承诺的工资待遇6,623元,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工资及补贴33,000元,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单位应承担公积金3,300元,2005年度采暖费764元,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通讯费2,228元,2004年6月至2006年10月拖欠工资赔偿金65,208元);2、退还认购股票款18,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并非只拖欠原告一人,其中包括100多人的工资尚未解决,公司因为资金问题目前无力解决;2、2004年6月16日王宏同志已买断国有职工,后来又被我单位招为合同制职工。王宏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完好地完成工作职责;3、王宏同志于2011年5月26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当时并未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如今时隔两年之久又重新索要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在职期间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4年5月买断工龄后继续留在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原告未得到工资及相应待遇。2006年12月21日,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招收劳动合同制人员名单》,其中被招收人员包括原告。2007年3月6日,被告单位出具了《关于杨恩桥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聘任原告为“集团财务部部长”。2007年8月17日及2008年7月15日,被告分别作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解决的职工历史遗留问题统计表》及《关于拖欠王宏工资等问题的情况说明》,均记载被告单位拖欠原告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及未报销费用19,293.1元,其中包括工资10,820.6元、住房公积金2,070元、电话费3,120元,采暖费1,356元、其他1,926.5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出具《关于聘任王宏同志会计行政职务的证明》,载明自2003年6月26日起聘任原告为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部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06年5月由被告单位转至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自认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该期间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曾向其主张过权利。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要求与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23日,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因”为原告“另就业”。原告当庭提供了其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索要工资及未报销费用的信函一封,并主张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兴哲出示,李兴哲在该信函上亲笔书写“高国祯”的姓名及电话号码,告之向高国祯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于2012年10月退休,其《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确定表》及《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中显示,原告1981年7月至2006年4月就职于被告单位,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就职于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系独立企业法人,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工商注册地点均与被告一致。又查明:原告曾就工资等问题,于2008年1月16日将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系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沈民(1)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告以被告及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下列款项:一、2004年5-12月2项合计25,916元。1、2004年6-12月工资及补贴19,293元;2、公司原法人代表承诺补发的副总待遇6,623元;二、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3项合计39,292元。1、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工资及补贴36,300元;2、2005年采暖费764元;3、2005年至2006年8月通讯费2,228元。三、无故拖欠工资补贴等应加付的赔偿金65,208元(按‘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六条上限应付金额的1倍标准计算)。”该委于2013年3月31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交接班明细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离职人员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4月,并于2006年5月起与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仍多次处理被告公司业务,且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工商注册地点均与被告单位一致,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6月23日与辽宁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时起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信函及被告自认,原告于2012年2月及2012年10月均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及补贴,根据被告2007年8月17日、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解决的职工历史遗留问题统计表》、《关于拖欠王宏工资等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及补贴19,293.1元,其中包含住房公积金2,070元、其他工资及补贴项目17,223.1元。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及补贴17,22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的工资待遇、2005年度采暖费764元、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通讯费2,22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资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工资及补贴,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6年4月,被告未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24,000元(1,500元×1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单位应承担的公积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6月至2006年10月拖欠工资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股票款,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及补贴17,223.1元;二、被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代理审判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