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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伯哲诉周岁贤、被告满新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哲,周岁贤,满新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1007号原告张伯哲,男,汉族。被告周岁贤(曾用名周静),女,汉族。被告满新军,男,汉族。原告张伯哲与被告周岁贤、被告满新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新军、周岁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盖枣园西路74号砖混结构楼时,在4月23日下午我租咸阳华雨峰、马彦的电葫芦一套,给被告上楼板,经主人同意,承担租金每月1500元。被告盖房期间曾两次拉入她家施工工具,切割机、电焊机、震动棒、架板、架杆、架子车等物,经多次亲自索要以及找朋友索要均无果。盖房期间纪恒科之女给被告拉砖21000块,至今被告没有结款。盖房的人工费经法院调解已经解决,但施工工具、电葫芦等物我多次索要均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租电葫芦一套(价5000元);2、被告归还盖房期间拉入她家的小机械、施工工具及灶具等物(见清单)价值8000元;3、被告付清我托人拉入工地的砖款计21000块,每块0.11元,价值2310元。被告满新军、周岁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张伯哲与被告周岁贤(周静)达成口头协议,由张伯哲为被告周静、满新军在西安市枣园西路74号建造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石棉瓦房等。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张伯哲于2000年5月24日将被告周静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周静支付工钱、返还电动葫芦及建筑设备、赔偿自己的租金损失。本院于2001年元月11日作出(2000)莲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满新军、周静支付原告张伯哲人工费13574.27元及拆房、建石棉瓦施工费4208元;对原告张伯哲主张被告周静返还所扣的建筑设备,本院认为因原告张伯哲无客观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告知原告待有证据后另案进行处理。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伯哲持有上次诉讼已经提交的2000年6月20日赵放海证言一份、自己制作的现场工具及机械清单一份、1999年7月30日华益轩《证明》一份、本院(2000)莲民初字第103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还提交上次诉讼未提交的李育昌2001年4月11日《说明》一份、2013年7月21日纪恒科《证明》一份,向本院再次起诉被告周岁贤及被告满新军夫妇,认为原告张伯哲为被告夫妇施工所租用的电动葫芦、建筑用小机械、施工工具、灶具等,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其在施工过程中所购砖块用于被告房屋建设中,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砖款。上述事实,有赵放海证言、现场工具及机械清单、华益轩《证明》、本院(2000)莲民初字第103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李育昌《说明》、纪恒科《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伯哲为被告满新军、周岁贤夫妇建房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该案已经本院审理终结,原告所诉施工费已经判决处理。原告所主张的租用的电动葫芦、建筑小机械、施工工具及灶具,在上次诉讼中因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张伯哲此次起诉,依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砖款2310元,没有提交被告满新军或周岁贤本人出具的欠据,仅凭纪恒科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伯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