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43号原告:蒋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南京益万强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洋洋,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诉被告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陈洋洋,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经王某(原告的姨)、石某(王某的同学)、陈某(石某的同事)、廖甲(陈某的好友,被告系廖甲的侄女)四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相处,双方都有结婚意愿,原、被告遂在2013年6月29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宴请亲朋好友。当时,原告当着王某、石某、陈某、廖甲四个介绍人的面,交付给被告订婚彩礼46000元。后原告又交给被告2000元用来给被告买衣服。不久,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因素不能继续相处。原告要求被告将彩礼及购买衣服的费用共48000元返还给原告,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46000元及用于给被告买衣服的2000元,共计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廖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陈某、石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彩礼数额为46000元。被告廖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证人王某、廖甲证言。证明: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礼金的数额为46000元。被告廖某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彩礼数额,只是听原告说的是46000元。被告廖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给付彩礼金是事实,数额应为4万元;衣服钱不应认定为彩礼,应是原告赠与,不应返还;部分彩礼金已经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彩礼金应当返还,结合实际情况,当事人愿意返还一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被告廖某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年底,原告蒋某与被告廖某经亲友王某、石某、陈某、廖甲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29日双方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化肥厂生活区“徽州府”饭店举行订婚仪式,四位介绍人均在场,原告家人当场给付被告礼金46000元。后被告蒋某给付被告廖某购买衣服钱2000元。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8月份,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蒋某遂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退还礼金。经介绍人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46000元及用于给被告买衣服的2000元,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由四位媒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于原告给付彩礼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蒋某关于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婚约财产的数额,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46000元。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应该返还买衣服钱2000元,该钱款应视为原告蒋某为表心意给予被告的无偿赠与,不应认定在彩礼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廖某退还彩礼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彩礼实际数额为40000元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2000元应为赠与,不应退还给原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某现金46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42元,被告廖某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瑾审 判 员 汪邦应人民陪审员 王怀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