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江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鄢建充与林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鄢建充。被告林国芳。原告鄢建充与被告林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建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建充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林国芳向原告鄢建充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期限三个月,按月付息,如违约,按照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提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林国芳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张,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林国芳与原告鄢建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国芳向鄢建充借款20万元,月息1.8﹪,期限三个月,按月付息,如违约,按照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二张交原告执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03年7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提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鄢建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国芳向其借款的借条原件二张,被告林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其放弃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故对于原告鄢建充要求被告林国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伍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全��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鄢建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林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