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冯现辉与徐传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辉,徐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冯现辉,男,1968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现军,男,1960年8月20日生。被告徐传亮,男,1973年1月10日生。原告冯现辉诉被告徐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辉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本息。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传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冯现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徐传亮……利息为2.5分。2012年2月15日”。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现辉现金贰拾万整<200000>,用期为3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人:徐传亮……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同类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10%、5.85%、5.60%。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利息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月利率2.5%、2%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情况,针对借款5万元的利息请求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现辉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