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波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介绍卖淫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绍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自2009年8月起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镇开设泰式洗浴中心。期间,多次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12年10月3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波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镇开设泰式洗浴中心期间,多次通过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分两种收费方式,一种是快餐(一次性交)收费100元,一种是包夜(两次性服务)收费300元。卖淫女每次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李波从卖淫女所得收入中提成,并按照三七分成,并多次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指认笔录及照件;3.辩认笔录及照件;4.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安)行决字(2012)第222号];5.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安)行决字(2012)第223号];6.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安)行决字(2012)第224号];7.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安)行决字(2012)第225号];8.到案说明;9.情况说明;10.情况说明;11.情况说明;12.旅馆住宿登记;13.房屋租赁合同;14.房屋租赁转租协议;15.卫生许可证;16.安昌派出所证明;17.户籍证明;(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三)证人卢某某、殷某某、李某某、伍某、赵某的证言;(四)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巳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华人民陪审员 陈仁政人民陪审员 苗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