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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剑文与梁惠玲.王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文,梁惠玲,王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陈剑文。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玲。被告王海文。原告陈剑文诉被告梁惠玲、王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玲、王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文诉称,被告梁惠玲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及逾期利息都按照月息1.8%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惠玲拒不偿还。被告王海文是被告梁惠玲的丈夫,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海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惠玲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按月息1.8%从2012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3年10月6日,以后顺延至全部清偿之日)、律师费60000元,合计886000元;2.被告王海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惠玲、王海文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两份,有借款约定及梁惠玲签名的支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四次以转账形式借款710000元给被告梁惠玲,借款后被告还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1.8%计算,被告承诺余款700000元以支票形式向原告还款,但未能兑现;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60000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惠玲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剑文借款。原告通过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人民路支行分三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其中2012年9月19日转账300000元,2012年10月21日转账150000元。2012年11月3日转账7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向被告王海文的账户转入190000元,四次转账金额合共710000元。借款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7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海文向原告陈剑文出具金额各3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两张。被告梁惠铃在上述两张支票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两张支票用于清偿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向陈剑云的借款7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1.8%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如有纠纷,律师费由欠款方承担。被告至今未清偿70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向原告陈剑文诉被告梁惠玲、王海文民间借贷系列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本案律师费为60000元,律师服务费应于一审判决后支付完毕。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惠玲与被告王海文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剑文向被告梁惠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支票复印件上打印的相关事项已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约定清楚,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被告梁惠玲在支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相关约定做出承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通过四次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梁惠玲710000元,被告还款10000元后,余款7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惠玲返还借款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惠玲按月息1.8%支付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服务费为60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梁惠玲向原告陈剑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梁惠玲与被告王海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梁惠玲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海文对被告梁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相关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玲、王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1.8%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剑文负担430元,由被告梁惠玲、王海文共同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