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开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国基、杨萍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王国基,杨萍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PhuaFongKiat,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王国基。委托代理人陈培根,男,1946年9月10日生,白族。被告杨萍仙。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尼托瓦克公司)与被告王国基、杨萍仙、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飞、张文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根、被告杨萍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国基、杨萍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国基(乙方)签订MCLC-2011-DY642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甲方购买的东岳牌GT20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物件由卖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为乙方使用方便,租赁物件登记在乙方名下;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乙方分13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252900元,第2至13期租金为26751元,乙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未付租金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件,要求乙方或保证人即时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尚未到期的租金及逾期罚息;在乙方根本违约下,甲方采取救济措施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同意以《租赁附表》所记载的资产设定抵押给甲方,作为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责任与义务的保障。同日,被告杨萍仙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表示对被告王国基在MCLC-2011-DY64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责任与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王国基的最后一笔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5月1日,原告、被告王国基、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入东岳牌GT20汽车起重机一台,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将东岳牌GT20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被告王国基。2011年6月1日,被告王国基收到租赁物件后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并承认租赁物件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王国基签署《租赁物件起租及租金通知书》,确定了各期租金金额和付款时间。被告王国基需分13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252900元,应在租赁物件交付日前支付;第2期至第13期租金26571元,支付日为起租日(即2011年7月15日)下月的15号。截至具状之日,被告王国基拖欠第2期至第13期租金294261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王国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杨萍仙特别声明对被告王国基的上述债务无异议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基、杨萍仙支付原告租金2942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3700元,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东岳牌GT20汽车起重机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基、杨萍仙辩称:2011年4月被告确实与在昆明的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东岳牌GT20汽车起重机,价格为580000元,并约定支付410842元后可以把起重机开走,其余欠款可以分期支付。2011年4月8日起重机由供货方送到瑞丽以后,被告就对起重机进行了试开,觉得车的挂档有点异常,没有引起重视就把货接收了,但起重机根本不能用。被告就要求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派人来处理,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前后来了六次,均无效果,每次来处理的技术人员和销售商都带来协议、合同、确认书、告知书之类的东西叫被告签字。因为起重机从来没有用成,被告不得不租用别人的起重机。起重机经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六次派人调试无果,只能退货别无他法,现只好等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来起诉被告了。被告至今和原告从来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没有租赁过什么东西,协议、合同、担保书之类的东西上写得什么具体内容被告都没有认真的阅读,加之被告识字有限,很多内容也看不懂。《风险责任告知书》是原告方一厢情愿的行为,不是双方认可的协议,这种告知书有悖法律,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等都没有记载时间,是原告和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规避责任而单方面制造出来的。起重机到现在根本不能用,且连个停放的地点也没有,要求原告及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起重机拉回去,同时返还我们已支付的410842元货款并赔偿损失108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国基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MCLC-2011-DY642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承租、留购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租赁附表》所载租赁物件,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目的融资购买租赁物件;乙方已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自行与卖方商定租赁物件的规格、型号、性能、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质量保证等《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选择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中的买方及出租人身份购买租赁物件,乙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甲方和卖方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条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的资金,并向卖方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在卖方交付租赁物件时起对租赁物件享有所有权;起租日为乙方签署的《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中载明的租赁物件交付日的下月15日;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须付租金给甲方,租金及其给付办法、帐号、币种和次数、金额、还租日期,均按合同附件之《租赁附表》的规定办理;租金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成本是甲方根据《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件所支付的合同价格款项及双方一致同意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之和,每期租金支付后,从上期租赁成本余额中扣除本期租赁成本摊还金额,即为本期租赁成本余额,租赁利息是按照《租赁附表》约定的利率,按租赁成本余额计算的利息,租赁利息的起算日为起租日;本合同签订后,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有调整,则租赁利率每年相应调整一次,租赁利率从下一年度的第一期租金付款日的次日开始做出相应调整;乙方须在起租日前按《租赁附表》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如未按时付款,第一次逾期,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付履约保证金的20%将作为违约金,如再次逾期,甲方有权每次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直至扣完为止;乙方同意甲方在租赁物件上安装GPS系统,并承担有关费用;为方便乙方管理和使用租赁物件,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以乙方的名义在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运营登记,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等登记而转移给乙方,甲方仍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为租赁物件的使用权人,并且该等登记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条款的效力;为办理登记手续的需要,甲方授权卖方将租赁物件发票抬头开具为乙方,此发票并不因此成为乙方对租赁物件的所有凭证,甲方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不因此受到任何影响,租赁物件办理行驶登记后,发票交由甲方保管;乙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未付租金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收取罚金和逾期利息,要求乙方或保证人即时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尚未到期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前述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方收取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等;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将卖方开具的发票交付给乙方,至此,甲方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即正式移交乙方;乙方同意以《租赁附表》所记载的资产设定抵押给甲方,作为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责任与义务的保障。该合同附件《租赁附表》载明:租赁物件为马尼托瓦克东岳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GT20型汽车起重机1台,卖方为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1年即12个月;租赁概算成本562000元,履约保证金28100元,GPS服务费为1年2980元;租赁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租金期数共13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为人民币252900元,第二至壹拾叁期租金为每期人民币26751元。签订该《融资租赁合同》后,马尼托瓦克公司向王国基发出《风险责任告知书》,其中明确了“作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质量问题向本公司追索,且不得因任何质量问题作为延迟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的理由;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对方因此支出的合理的相关费用,其中‘合理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催收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王国基在该告知书下方签字确认。2011年5月1日,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乙方(买受人)、王国基作为丙方(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丙方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购买GT20东岳牌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格56.2万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至乙方;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详见《产品质量保修卡》;如因质量问题需对产品鉴定时,三方约定鉴定机构为“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甲方向乙方和丙方保证本合同货物的式样、规格、质量、性能及全部其他条件,均符合丙方的使用目的;丙方确认乙方是独立于甲方的融资租赁机构,乙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性能等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6月1日,王国基向马尼托瓦克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确认“我方已收到租赁物件并确认租赁物件完好且符合我方的选择和要求,租赁物件所有权系贵司所有”。同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向王国基发送《租赁物件起租及租金通知书》一份,列明了各期租金数额及支付日期,王国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日,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人)王国基,马尼托瓦克公司持有该发票原件。2011年8月4日,王国基、杨萍仙经云南省瑞丽市公证处公证委托刘太坤与马尼托瓦克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2011年8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王国基、杨萍仙的委托代理人刘太坤与马尼托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志安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期租金为人民币252900元,第二至十三期租金为每期人民币26751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王国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未付租金的,视为王国基根本违约,马尼托瓦克公司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并要求王国基即时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尚未到期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分。在该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特别声明:杨萍仙自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嗣后,王国基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支付了编号为MCLC-2011-DY64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28100元、GPS服务费2980元、并支付了第1、2期租金,但从2011年9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因王国基拖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马尼托瓦克公司曾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出案件强制执行申请等,后双方解除了《委托合同》,马尼托瓦克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后马尼托瓦克公司又委托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来院,并支付律师费用13700元。另查明,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抵押物GT20型汽车起重机1台,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附表》、《风险责任告知书》、《买卖合同》、《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租赁物件起租及租金通知书》、公证书、《委托合同》、《解除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王国基、杨萍仙认为其是向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的机器,但合同内容其因为不识字,没仔细看,另外,其已经支付了410842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王国基与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国基向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GT20汽车起重机一台,方式为融资,总金额58万元,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方式,首付款25.29万元,保证金2.81万元,保险保证金0.8万元,抵押公证费0.2万元,担保服务费0.3091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国基购买马尼托瓦克东岳起重机GT20壹台首付款共计叁拾壹万捌仟零玖拾壹元整(¥318091.00)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喻志安2011年4月3日。原告质证后认为《产品买卖合同》双方都非原告,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与其无关。原告对收条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即使收条是真实的,王国基与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葛也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审理中,马尼托瓦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制作的逾期租金统计汇总表,用以说明王国基在MCLC-2011-DY64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结欠的逾期应付租金为294261元、逾期利息为110920元。马尼托瓦克公司对其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GPS服务费的处理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约定,履约保证金已扣完;关于GPS服务费是一年2980元,现期限已过。对逾期利息,马尼托瓦克公司自愿将约定的利率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并表示仅主张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部到期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逾期租金统计汇总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马尼托瓦克公司与王国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国基、杨萍仙认为是向云南湘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机器,其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亦约定系融资租赁方式,故对王国基、杨萍仙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马尼托瓦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王国基交付租赁物件的义务,王国基未按约支付租金,对马尼托瓦克公司构成违约,除应及时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杨萍仙为王国基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作出了同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应对王国基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王国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未付租金,则视为王国基根本违约,马尼托瓦克公司有权收取罚金和逾期利息,要求王国基即时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尚未到期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分,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方收取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等的约定,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王国基、杨萍仙支付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王国基、杨萍仙承担的责任包括:(一)支付到期租金。马尼托瓦克公司认可王国基已支付租金279651元,王国基尚余294261元(共计十一期租金,每期26751元)到期租金未付,被告王国基、杨萍仙均认为实际已支付410842元,但就其主张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且收款人也并非马尼托瓦克公司,故在未有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王国基、杨萍仙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王国基、杨萍仙支付到期租金2942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对于逾期付款的,王国基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八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马尼托瓦克公司自愿将约定的利率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并主张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三)支付律师费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王国基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包括马尼托瓦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马尼托瓦克公司支付的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用1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尼托瓦克公司曾委托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事务,后又自行解除委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应由其自理。本案中,王国基同意以《租赁附表》所记载的资产(即GT20型汽车起重机1台)设定抵押给马尼托瓦克公司,抵押权成立,故对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就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王国基、杨萍仙认为GT20型汽车起重机至今无法使用,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返还货款的抗辩,因涉及第三方,王国基、杨萍仙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王国基、杨萍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基、杨萍仙向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94261元及逾期利息(以29426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国基、杨萍仙应支付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7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国基、杨萍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就抵押物GT20型汽车起重机1台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54元,由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王国基、杨萍仙负担7342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季芳洁代理审判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