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5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玉善与王世荣、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善,王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814号原告何玉善,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成武铜,男,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荣,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何玉善诉被告王世荣、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武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善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王世荣向原告何玉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一年,2009年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撤诉,2011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18日利息12万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玉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三支支、证明被告王世荣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至2011年已产生利息1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世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10日,被告王世荣向原告何玉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一年,2009年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撤诉,2011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18日利息12万元及2011年2月18日借款本金20万元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何玉善与被告王世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且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世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18日利息12万元及从201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