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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晋州市德源织布厂与李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德源织布厂,李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晋州市德源织布厂,经营场所:晋州市四常村。经营者:张建锋。委托代理人:赵蔚,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帅。原告晋州市德源织布厂诉被告李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瑞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德源织布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蔚、被告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德源织布厂诉称:2013年9月16日晋州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3)7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的“李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证据不合法,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帅辩称:被告李帅在2011年5月经宿某介绍到原告厂做维修工,2012年9月21日下午在晋州市德源织布厂修理织布机时不慎受伤,晋州市德源织布厂负责人张建锋将被告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李帅的证人宿某、刘某到本庭作证,二人均证实被告李帅2012年在晋州市德源织布厂工作。因二证人曾在晋州市德源织布厂工作,考虑到人际关系不愿出庭作证,同意由本院审判员耿瑞波、范占良记录笔录,并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晋州市德源织布厂主张与被告李帅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晋州市德源织布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李帅向本院提供证人宿某、刘某证实2012年被告李帅在原告晋州市德源织布厂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晋州市德源织布厂与被告李帅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德源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