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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丁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孙全银与曹思付,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银,曹思付,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孙全银,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孙全银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曹思付,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付(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全银与被告曹思付、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以下简称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银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曹思付、被告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银诉称:2012年1月12日19时27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蜀张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曹思付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思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中秋、梁红林、孙宇薄不承担事故责任。豫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装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曹思付,且该车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0232.6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50元,合计128294.93元,其中由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550.25元,超出部分21744.68元由曹思付及装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523.4元。本案合计赔偿113073.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9507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思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18000元,要求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装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豫N×××××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也无异议,该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曹思付,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8000元系曹思付个人支付。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孙全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孙全银居住的地点是当地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主张过高,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9时27分许,孙全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蜀张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曹思付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全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全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思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中秋、梁红林、孙宇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全银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2日出院。2012年2月5日,孙全银再次到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8日实施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喙锁韧带修补术,于同年2月17日出院。2013年1月12日,孙全银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于次日实施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月16日出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全银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孙全银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豫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装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曹思付,曹思付系挂靠在装运公司名下经营。曹思付为该车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曹思付共计垫付了款项18000元。又查明: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非金属矿物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3152元/年。审理中,孙全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发票二份、门诊发票二份、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份,以上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0232.68元,以证明孙全银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证据2、提供宜兴市工艺美术陶瓷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及停发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孙全银于2011年2月到我厂工作,从事窑务工作,孙全银一家一直居住在我厂宿舍内,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2年1月12日因交通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今,期间工资停发。并提供宜兴市工艺美术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记载孙全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600元。孙全银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其在宜兴市工艺美术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及其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3、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二份,该二份暂住人口信息记载,孙全银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地公安机关申领了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一份,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30日注销了该暂住证。2011年3月2日,孙全银向本地公安机关申领了暂住证一份,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1日注销。孙全银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居住在宜兴的事实。证据3、提供孙全银家庭户口簿一份及毕节市小坝镇中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该户口簿载明户主为孙善任,户主妻子胥志远,户主次子孙全银,户主儿媳周雪,户主孙女孙羽欣,户主孙子孙恒,户主孙子孙宇博。毕节市小坝镇中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孙全银与妻子周雪共生育一女二子,无其它子女,长女孙羽欣(52240120060318010X),二子孙宇博(522401201001305715),孙恒(522401201109020359)。特此证明。2013年4月29日。”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金额为1550元。曹思付及装运公司对孙全银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曹思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装运公司关于豫N×××××车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装运公司的挂靠关系。孙全银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孙全银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发票二份、门诊发票二份、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份、提供宜兴市工艺美术陶瓷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及停发证明一份,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单各一份、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二份、毕节市小坝镇中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一份、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曹思付提供的关于豫N×××××货车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认孙全银的医疗费金额为30232.6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全银住院28天,本地每日住院伙补标准为18元,孙全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经司法鉴定明确孙全银的营养期为60天,参照本地营养费标准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标准以60元/天计算为宜,司法鉴定明确孙全银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3600元;5、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孙全银提供的宜兴市工艺美术陶瓷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及停发证明及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单可以确定孙全银在宜兴市工艺美术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误工标准,孙全银仅提供了2011年9月至11月由宜兴市工艺美术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缺少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即2011年12月份工资单,且未提供其他依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故对孙全银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依据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非金属矿物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孙全银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此孙全银误工费为33152元/年÷365天×120天=10899元。对孙全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600元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孙全银申领和公安机关注销暂住证的情况,结合宜兴市工艺美术陶瓷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及停发证明中记载的孙全银到宜兴市工艺美术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可以确认孙全银在宜兴市以长期生活、工作为目的,而不是旅游或路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标准计算。而本地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及城镇户口性质,生活在本地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孙全银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经司法鉴定,孙全银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孙全银30岁,故孙全银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应予支持。对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孙全银提供的家庭户口簿及毕节市小坝镇中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孙全银有长女孙羽欣(2006年3月18日出生),二子孙宇博(2010年1月30日出生),三子孙恒(2011年9月2日出生)需抚养。其中孙宇博在孙全银定残时为3周岁,应赔偿15年,孙恒在孙全银定残时为1周岁,应赔偿17年,因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孙羽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列入计算范围。孙全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55×15÷2×10%+8655×17÷2×10%=13848元,对孙全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出,故孙全银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3202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全银因事故致身体伤残,必将给其心理及精神造成损害,本院依据孙全银伤残程度及事故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为15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孙全银的治疗、前往司法鉴定所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孙全银主张的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主张孙全银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确定的定损金额为1550元,结合孙全银庭审后提供的相应修理费发票,可以确定财产损失为1550元。综上,孙全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2995.68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豫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装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曹思付,曹思付系挂靠在装运公司名下经营。曹思付为该车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全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思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中秋、梁红林、孙宇薄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孙全银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曹思付承担30%的赔偿责任,装运公司对曹思付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孙全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22995.68元由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7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50元。超出部分21744.68元由曹思付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523.4元,其中曹思付已经支付18000元,超出部分11476.6元由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101251元,其中给付孙全银89774.4元,给付曹思付11476.6元。二、驳回孙全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3449元,由孙全银负担192元,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257元,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孙全银垫付,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全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