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昌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贵兴诉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兴,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陈贵兴,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力,系四川省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贵兴与被告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陈贵兴因收集证据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11月25日,该期间从审限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贵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被录用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0年4月27日因公受伤,被鉴定为柒级伤残,之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老有所养的退休待遇。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500元,赔偿原告的社保待遇777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因工伤残后向法院诉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已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8835元。原、被告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属被告单位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4月27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时,因岩层落下被压倒受伤,2010年5月31日,内老社工决(2010)4-1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1年9月2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柒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上班,开人车。之后原告就其工伤待遇问题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6日,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仲字(2012)第8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诉讼致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工伤保险关系和依法确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2013年3月25日本院做出(2013)隆昌民初字第91号判决,一、原告陈贵兴与被告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贵兴停工留薪工资72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5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5元和交通费1968元,合计178835元,扣减原告陈贵兴已领取、借支款项59064元,实际应支付119771元;三、驳回原告陈贵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按此判决履行完毕后。原告陈贵兴又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500元,赔偿原告的社保待遇777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因工伤残后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且双方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原告陈贵兴又以同一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待遇的请求是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缴纳社会保险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贵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贵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