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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文化来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文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滦平镇杨树沟门村购买并采伐杨树,采伐蓄积合计23.828立方米,按照70%的出材率计算材积为16.6797立方米,经济价值合计833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文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