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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金香与陈兰峰、尤福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香,陈兰峰,尤福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陈金香,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兰峰,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阜城县人。被告:尤福云,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原告陈金香与被告陈兰峰、尤福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香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陈兰峰、尤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香诉称:陈金香与陈兰峰系叔侄关系,陈兰峰、尤福云系夫妻关系。因陈金香孤身一人,多年来原告打工收入全部由陈兰峰、尤福云代为保管,共计6万元。2013年8月,陈金香患病需要治疗,但陈兰峰、尤福云拒绝归还陈金香存款,经村委会调解,陈兰峰承认存款数额,但至今分文没有给付,导致陈金香患病无法及时治疗,而且陈兰峰、尤福云将陈金香几年来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支取归为己有,侵犯了陈金香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陈兰峰、尤福云归还存款及养老保险款50000元。被告陈兰峰、尤福云辩称:陈金香诉状之中“孤身一人生活”与事实严重不符。自11岁开始,陈金香便跟着陈兰峰的父母陈金生、侯金花生活。1999年侯金花去世,陈金生年迈,自2001年1月开始,陈金香随陈兰峰一起生活,时至今日。陈金香打工挣了50000元钱,但只是流水账目。2011年,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花去35000元,至今仍有16000元钱没有返还到位。其余34000元,在陈金香知情的情况下,已陆续支付其自2002年至今11年以来的生活费用。2013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陈金香要求归还50000元,不能接受。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金香在陈兰峰、尤福云处有户口本一个、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职工退休证一本、医保卡一张(卡号6213362136195499360)、一代身份证一个、农行卡一张(账号6228482132040476714)、农村五保供养证一本、退休工资存折一个(601492002231094912),已当庭交付原告陈金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财产保管情况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陈金香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26日的阜城县阜城镇魏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陈金香孤身一人,其个人财务一直由陈兰峰代为保管;因陈金香向陈兰峰要存折去取钱,陈兰峰不给,陈兰峰承认不到6万元,经村委会调解,陈兰峰给陈金香3万元,并归还陈金香的养老保险单。证据二:证人魏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陈金香与陈兰峰之间发生矛盾,陈金香要求陈兰峰返还保管的6万元,陈兰峰说只有5万多元,陈兰峰要求分家过,经魏某某和村主任调解陈兰峰同意给陈金香3万元,陈金香同意了,说好第二天给付,结果没有履行。陈兰峰说3万太多,这些年陈金香花费不少。证据三:证人武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村委会调解,陈金香说在陈兰峰处有6万元,陈兰峰只承认有5万多元,经调解陈兰峰同意给陈金香3万元,但也没给。证据四: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陈金香常年在外打工,给陈兰峰干活时才在陈兰峰家吃饭。被告陈兰峰对原告陈金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调解时陈兰峰承认是5万元,同意给陈金香的3万元没有减去原告的生活费;对证据二、证据三、四没有意见。被告尤福云对原告陈金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调取了户名陈金香,账号601492001230507331的存折的活期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兰峰、尤福云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陈兰峰认可50000元,尤福云无异议,对陈兰峰认可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陈兰峰无异议,尤福云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确认;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调取的户名陈金香、账号601492001230507331的存折的活期明细,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香与被告陈兰峰系叔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陈金香孤身一人,多年来一直和陈兰峰、尤福云共同生活,陈金香将收入交付陈兰峰、尤福云管理。2011年1月陈兰峰、尤福云为陈金香缴纳了35000元养老保险金,办理了存折(户名陈金香,账号601492001230507331),并支取了存折中的19000元,现该存折在陈金香处。2013年8月陈金香与陈兰峰、尤福云发生矛盾,陈金香向陈兰峰、尤福云索要保管的款项,经阜城县阜城镇魏王村村民委员会魏某某、武某某调解,被告陈兰峰认可给陈金香保管了5万多元,被告陈兰峰同意给原告陈金香3万元并归还陈金香养老保险单,但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陈金香与被告陈兰峰系叔侄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和睦相处,现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赡养关系,本院予以尊重。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金香要求被告陈兰峰、尤福云返还保管的的财产,应予支持。被告陈兰峰在阜城县阜城镇魏王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时认可保管了陈金香的存款5万元,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但被告陈兰峰、尤福云缴纳了35000元养老保险金,只支取了19000元,尚有16000元尚未返还到位,故应在返还部分予以扣除。被告陈兰峰、尤福云主张为陈金香保管的款项,已经陆续支付了陈金香的生活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峰、尤福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返还原告陈金香34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陈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由原告陈金香负担325元,被告陈兰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爱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