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秦怀,陈伟丽,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秦怀,陈伟丽,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负责人赵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志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均,该支行员工。被告秦怀被告陈伟丽被告严芳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秦怀、陈伟丽、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怀、陈伟丽、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秦怀、陈伟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严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秦怀、陈伟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秦怀、陈伟丽归还本金44885元及利罚息553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加收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严芳对被告秦怀、陈伟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秦怀、陈伟丽、严芳签订,证明秦怀、陈伟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严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借款借据,系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秦怀、陈伟丽出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三、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人身份。被告秦怀、陈伟丽、严芳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秦怀、陈伟丽、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为书证原件,分别由被告秦怀、陈伟丽、严芳签字;证据三虽为复印件,但其与证据一、证据二的被告人签字的身份信息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秦怀、陈伟丽(借款人)、严芳(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秦怀、陈伟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秦怀、陈伟丽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年利率为15%。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秦怀、陈伟丽欠原告本金44885元,利罚息55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怀、陈伟丽、严芳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怀、陈伟丽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怀、陈伟丽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保证人严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秦怀、陈伟丽给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严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怀、陈伟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借款本金44885万元及利罚息5535元(暂算至2013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加收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芳对被告秦怀、陈伟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宋 芹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葛恒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