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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芝,张国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张彩芝,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张国志,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张XX,现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古怪,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经常在外打工,就是为了家和孩子,孩子现还在大学读书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XX,现已为成年人,在大学读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岗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