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9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月4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8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20号佳好佳市场,以爬墙、破窗等手段进入市场内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的603、607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惠普牌DV6-1331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2元的三星牌SCH-B309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0元的SSK(飚王)牌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20元的万宝路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熊猫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0元的世纪飞扬牌蓝牙适配器一个及欧元4.65元、港币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盗窃的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上诉人龙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龙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龙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龙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对其提出酌情从轻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茂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