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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青岛亿豪家纺有限公司与杨茂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亿豪家纺有限公司,杨茂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青岛亿豪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汝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茂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玉茂,男,汉族,系被告杨茂英之夫。原告青岛亿豪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亿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刘娜、被告杨茂英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豪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杨茂英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倍工资等合计1599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所有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茂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杨茂英于2013年4月提起仲裁,称其于2008年2月到原告亿豪公司处从事包装工作,庭审时,被告自认于2009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后再未至原告处工作。请求裁决:1、确认杨茂英与亿豪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亿豪公司支付杨茂英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拖欠的工资18450元、加付赔偿金18450元。3、亿豪公司支付杨茂英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3000元。原告亿豪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杨茂英的仲裁请求。本案中,原告亿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茂英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证明一份,加盖了原告亿豪公司的公章,上写明:证明杨茂英月工资2050元。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050元。原告亿豪公司称从未向被告出具任何工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2、被告的组长法玉伟书写的工资说明一份,欲证明法玉伟代被告领取了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原告亿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法玉伟不是原告的职工,也未出庭作证。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杨茂英自2009年3月起与亿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亿豪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茂英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2550元。亿豪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146号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146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杨茂英与原告亿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亿豪公司应否支付被告杨茂英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22550元。关于焦点一:被告杨茂英为证明与原告亿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据1工资证明一份,上加盖“亿豪公司”公章,原告亿豪公司不认可该证明上原告处公章的真实性,但不对此提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工资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原告亿豪公司与被告杨茂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杨茂英在原告亿豪公司处的工作起始时间,被告杨茂英在仲裁庭审时主张系2009年3月至原告亿豪公司处工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项,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认定被告杨茂英与原告亿豪公司自2009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在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仲裁裁决形成前未针对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在本院庭审时予以提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是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仲裁期间提出。原告在胶劳仲案字(2013)第146号仲裁裁决形成前针对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未提出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应视为其已放弃仲裁时效的抗辩权利。其在本院审理中又以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不能提交相关工资表证明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0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二倍工资22550元(2050元/月×11个月)。由于被告杨茂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对于被告杨茂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亿豪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英自200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亿豪家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茂英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二倍工资2255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亿豪家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茂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刘凌云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