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0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郎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茌平县枣乡街由南向北行至茌平县天晶超市处时,与顺行谢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