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爵华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爵华,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石爵华,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聪华,四川省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法定代表人王跃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爵华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在八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爵华的委托代理人石聪华,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爵华诉称:我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金盛公司1175坑口务工,期间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有签订了《协议书》,我在被告的井下从事采矿工作。2013年4月,我在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检查双肺结节影,疑似矽肺,但被告拒不配合未做进一步确诊检查,我病情加重,无法继续上班,只好回老家治疗,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我认为我们之间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我现依法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与王世有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王世有经营的1175坑口的劳务工程,协议约定按劳务分成结算,原告是故县1175坑口一个采场的承包经营者,原告本身是管理人员,他自己不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劳动者身份;第2组,原告的暂住证,证明原告在1175坑口打工的事实;第3组,原告与王世有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2012年、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1175坑口上班的事实,被告单位对坑口的内部管理方式;第4组,证人何某甲、刘某甲、何某乙、刘某乙、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单位1175坑口打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5组,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信息和变更文件,证明被告公司成立的过程及合法用工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原告与王世有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坑口的管理人员、经营者,并不是工人,该协议不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第2组,证人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证人唐某某的包工头,原告并不工作,他只是管理人员;第3组,米某某等十位工人证明,2012年7月十位证人到原告承包的坑口工作,原告平时只是管理他们,并不工作,原告还承包了1207坑口的一个工作面,平时只在这两个坑口转转、看看,并不工作,2013年2月感觉有病就回家看病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3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王世有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不是与被告公司所签,而且是在2012年7月份签订,恰好证明第4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与协议书证据相矛盾。同时证明了原告系经营者、劳务管理者,原告并不是普通工人。对原告的第5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1年10月并未到该坑口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只能证明坑口的内部管理方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有资质的人才能开采;对被告的第2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是联名,并不是个别询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采信,所证明的内容说申请人不干活,申请人怎么得工资,内容不真实,唐兴胜的证言是打印,并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组、第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公安机关登记时原告暂住在故县1175坑口,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该协议本身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协议签订人王世有代表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的第4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原告与王世有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第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第2、3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石爵华作为乙方和王世有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辖区的1175坑口的2200米采场处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乙方,该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承包地点名称:2200M采场处。二、承包时间:2012年7月8日。三、分成比例:5:5。四、权利和义务: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面不准有任何损坏和非正常性开采。必须按甲方的施工要求进行开采(不允许损坏和填埋矿产资源)。2、施工方在工作前,必须组织工人学习矿山安全法及入坑须知,按照安全要求进行施工。3、在生产工程,若出现安全事故,由施工方负责处理,费用由施工方全部承担。4、洞内电费、主巷道生产设备由甲方为乙方垫付,在工程结束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生活用电每度1.5元、生产用电每顿100元、生产任务每月50吨,在50吨以下每吨电费150元)。5、坑口承包人施行组织性调矿,调矿费、加工费按比例承担,其它生产、生活、工人工资由施工方全部自行解决。施工方与工人的任何纠纷与甲方坑口承包人无任何法律关系。6、施工方必须为本单位工人办理各种保险,若施工方未办理保险,工人不能入坑。协议书落款处有1175坑口财务专用章,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石爵华即招收工人在1175坑口2200米采场采矿。2013年2月27日,原告石爵华作为乙方和王世有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承包地点为3800M采场,承包时间为2月23日等其他内容一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有1175坑口财务专用章和宋存良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石爵华招收工人在1175坑口3800M采场采矿。按照两份承包协议书原告石爵华在2200M采场和3800M采场采矿中承担投资、施工管理、支付工人工资,负责安全事故、办理工人保险的义务。2013年4月,原告以身体不适看病为由离开1175坑口。另查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31日,故县1175坑口在2011年10月31日以后属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一、原告石爵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招用原告石爵华为其成员,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安排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石爵华以1175坑口是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以及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将坑口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开采为由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将1175坑口2200M采场、3800M采场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世有,那么,王世有没有招用原告石爵华为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而是与原告石爵华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按照两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石爵华在2200M采场和3800M采场采矿中承担投资、施工管理、支付工人工资,负责安全事故、办理工人保险的义务,充分说明原告石爵华为经营者,并非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因此,原告石爵华要求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确认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爵华与被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爵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征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