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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诉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与被告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成诉称,被告白××于2008年7月18日和2008年11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9月9日被告还清了40000元的利息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1年7月10日再次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00000元,利息清至2011年7月1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4支,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本金共计100000元。被告白××辩称,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但已全部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定边县人民法院白泥井法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欠原告的钱。证人马喜飞、鲍福星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定边镇义宏宾馆给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支借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白泥井法庭的庭审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在上一案中无经济来往,不是在本案中无经济往来,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均是伪证,原告并不认识证人,而且证言都相互矛盾。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白泥井法庭庭审笔录中的内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人马喜飞和鲍福星的当庭证言虽形式合法但证明效力明显不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于2008年古历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于2008年古历11月6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5‰,于2010年古历9月9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于2011年7月10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四次共借款100000元,利息清至2011年7月1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白××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全部借款偿还,因证据不充分,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白××偿还原告刘志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18‰的月利率计息,20000元按15‰的月利率计息,50000元按20‰月利率计息,10000元不计利息,计息时间均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高俊祥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