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K25x**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990Km+640m处时,发现前方道路中间有一不明物体,被告人李某某未及时停车查看,驾车临近时发现是一个倒在路上的行人,此时,该行人突然起身过公路,被告人李某某制动不及,将该行人撞倒后逃离现场。该行人系湖北省嘉鱼县居民陈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次日零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陈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发现不明物体未能做到及时停车,措施不当,将倒在车行道后起身的行人碰撞致死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在公路中间车行道内行走,被行驶的车辆碰撞致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K25x**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990Km+640m处时,发现前方道路中间有一不明物体,被告人李某某未及时停车查看,驾车临近时发现是一个倒在路上的行人,此时,该行人突然起身过公路,被告人李某某制动不及,将该行人湖北省嘉鱼县居民陈某撞倒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次日零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发现不明物体未能做到及时停车,措施不当,将倒在车行道后起身的行人碰撞致死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在公路中间车行道内行走,被行驶的车辆碰撞致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飞、陈乙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