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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胡方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胡方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方龙,男,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电器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方龙于2012年3月25日入职飞强电器公司,从事高冲车间的冲床工。2012年4月9日,胡方龙在工作中受伤,并从事发当日至2012年8月14日住院治疗。胡方龙的此次事故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胡方龙所受的伤害构成七级工伤。2013年5月2日,胡方龙向飞强电器公司邮寄了离职通知,自2013年5月3日起解除与飞强电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飞强电器公司予以认可。因胡方龙受伤时工作尚未满一个月,故飞强电器公司未发放过工资。胡方龙入职后,飞强电器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胡方龙的工伤等级确定后,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4月将胡方龙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66万元支付至飞强电器公司账户,2013年5月将胡方龙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605万元支付至飞强电器公司账户,飞强电器公司、胡方龙对此项目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胡方龙住院三个多月期间,飞强电器公司未派人护理,胡方龙确认因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故由其堂姐胡芳英给予护理。飞强电器公司认可胡芳英也系其职员,2012年5月29日发放4月份的工资为1140元,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因未去上班,故停发工资3420元。胡方龙为主张工伤待遇,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强电器公司支付胡方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66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60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万元和护理费3420元,共计人民币38.17416万元。飞强电器公司因涉及胡方龙后续治疗费等,不服裁决,遂诉讼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飞强电器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个人参保证明、胡方龙提供的支付明细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飞强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飞强电器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方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飞强电器公司已为胡方龙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胡方龙本次工伤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66万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605万元支付至飞强电器公司账户,飞强电器公司、胡方龙对此项目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飞强电器公司应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胡方龙。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飞强电器公司还应支付胡方龙一次性伤残就金补助金8.61万元(4305元/月*20个月)。双方认可胡方龙住院三个多月期间,飞强电器公司未派人护理,故飞强电器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胡方龙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按1140元/月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在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方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66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60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万元和护理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38.1741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飞强电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方龙于2012年4月9日受伤,受伤时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797元,应按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方龙在2013年5月2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飞强电器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故飞强电器公司无需再承担胡方龙后续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方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胡方龙与飞强电器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胡方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胡方龙提出解除与飞强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其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胡方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社保部门核定金额后支付给飞强电器公司,胡方龙对数额没有异议,故飞强电器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胡方龙。因胡方龙提出解除与飞强电器公司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故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为标准计算胡方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方龙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胡方龙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属本案理涉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飞强电器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